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何彥誼 相對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志鴻(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何彥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國華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
2年9月18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手戴護套,雙腳自行舉高,頭自行搖動,但對於呼喚及問話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1年8月因腦中風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會談能力差,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在家中照護安置。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何大妹已死亡,尚有子女陳國華、何宜達、聲請人何彥誼、 陳鳳英陳鳳梅 ,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身體功能逐漸衰弱,聲請人擔憂有心人士利用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的身心狀況,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58歲,苗栗縣客家人,目前家管,據觀察及訪談得知並無特殊疾病。相對人87歲,識字,務農為生,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自101年8月底,因中風造成無法言語,目前領有老農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可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相對人102年7月19日申請多障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無法自行如廁,需包尿布。社工員訪視相對人時,無法回應社工員問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子女,除聲請人同住外,其餘女兒均已出嫁,平時僅閒暇方能返家探視,相對人之長子平時並不時在家、次子服刑中,確實無法落實照顧責任,,另相對人旁系親屬人均在中國大陸無聯絡,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聲請人表示身為長女責無旁貸扛下照顧相對人責任,並接回 卓蘭 同住。聲請人家中成員對於本案事件並無反對意見。據訪視聲請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陳國華(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陳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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