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智杰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智杰與 鄧駿弘陳岳群 (後2人均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岳群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鄧駿弘,再由鄧駿弘至鄭智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大毅讚幸福」社區前租屋處,將上開甲帳戶資料轉交與鄭智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亦取得 蕭竣鴻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甲、乙帳戶,鄭智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張文馨趙小祘黃素貞 等3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提領現金1萬4500元,繼於翌日(即4日)凌晨0時7分許,將100萬4000元(包括不明原因匯入乙帳戶之餘額3300元)之款項自乙帳戶轉至陳岳群之甲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出上開款項,鄭智杰遂於110年11月7日聯絡鄧駿弘,並將甲帳戶資料交給鄧駿弘,指示鄧駿弘聯絡陳岳群,要求陳岳群於110年11月8日自行前往甲帳戶銀行,提領100萬4000元後交給鄧駿弘轉交上手,鄧駿弘即依指示將甲帳戶資料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格內,且於110年11月8日5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岳群前往拿甲帳戶資料,之後由陳岳群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解除警示欲提領100萬4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小祘、黃素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趙小祘、黃素貞、張文馨及共同正犯鄧駿弘、陳岳群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45至46、91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鄧駿弘、陳岳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37026卷第285至290、271至273頁,偵26921卷第219至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小祘、黃素貞、張文馨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情節甚詳(偵37026卷第208至210、59至61、71至73頁,以上證人均僅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岳群)(偵37026卷第35、89至99頁)、告訴人黃素貞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偵37026卷第63至69頁)、被害人張文馨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37026卷第75至81頁)、趙小祘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37026卷第211、214、216至
219、223至249頁)、【陳岳群】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陳岳群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偵37026卷第107至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3352號函暨檢附【蕭竣鴻】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37026卷第171至186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1月30日豐原營字第110000478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書、臺灣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網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申請表(偵37026卷第187至1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6921卷第41至47、53至59、67至73頁)、鄭智杰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身上刺青樣式照片(偵26921卷第151至155頁)、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18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1171號刑事判決(偵26921卷第259至27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我承認曾為上開行為,也承認有犯罪故意,但我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該僅成立未遂犯云云(本院卷第56頁)。惟查: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屬於複行為犯,亦即其行為要素為複數
,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本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已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換言之,如被害人因行為人詐術之實行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交付,為本罪之既遂犯;如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實行詐術誤信為真,但為財產交付,或被害人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則論以詐欺未遂罪。而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一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不論詐欺集團是否已實際取得款項,因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處分權之下,屬詐欺集團可得掌控之財物,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即已既遂。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張文馨等3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提領1萬4500元,繼於翌日(即4日)凌晨0時7分,將100萬4000元(包括不明原因匯入乙帳戶之餘額3300元)之款項自乙帳戶轉至陳岳群之甲帳戶內等情,詳如前述(偵37026號卷第185頁),因甲帳戶、乙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有實際管領權,依上說明,張文馨、趙小祘、黃素貞等3人一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乙帳戶,因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處分權之下,屬詐欺集團可得掌控之財物,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即屬既遂;更何況本案張文馨、趙小祘、黃素貞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中1萬4500元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他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再轉帳至其等掌控之甲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取得管領權,並為實際處分,核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無訛。被告辯稱其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云云,實屬無據。
㈡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自乙帳戶提領現金方式,或自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方式,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妨害詐欺取財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依上說明,自應成立既遂犯。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云云,即有誤會。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法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認原判決論以被告為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不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鄧駿弘、陳岳群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鄧駿弘、陳岳群及向告訴人張文馨、趙小祘、黃素貞等3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文馨等3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帳至甲帳戶,再指示陳岳群提領款項(提領之際即遭查獲),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以如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張文馨等3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張文馨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之要件相合,已詳述於前。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因而未能順利提領100萬4000元而未遂」,顯屬誤載(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與鄧駿弘、陳岳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固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條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十、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發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張文馨、趙小祘和解,然其2人均稱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51頁),亦無量刑上可供減讓之新事實。準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爭執犯罪既遂,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素貞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詳如後述),其此部分所犯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作為量刑之依據,自有不當。
二、被告仍執前詞爭執犯罪既遂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另爭執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素貞成立和解,並已給付3萬6000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斟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09頁)等家庭經濟情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之本案各罪,係集中在000年00月0日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張文馨、趙小祘、黃素貞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原審卷第46、91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乙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4500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集團匯入陳岳群甲帳戶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依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張文馨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簡訊使張文馨加入通信軟體LINE暱稱「水陽投資工作室」、「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D」的群組,在群組助理LINE帳號暱稱「 怡慧 」發文佯稱要買美元投資黃金、由暱稱「怡慧」私下教學操作,並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網站ANDERCRM(網址https://wwww.anderfix.com),需要匯款到網路頁面顯示之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110年11月2日11時23分許16萬9200元鄭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量處之刑)2趙小祘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表股票的訊息,使趙小祘加入暱稱「水陽」之好友,「水陽」表示由助理「怡慧」與其聯絡,「怡慧」要求趙小祘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VIP高級會員交流群」,佯稱投資黃金,投資黃金要先到網站ANDERCRM(網址https://wwww.anderfix.com)輸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要匯款匯兌成美金,才可投資黃金操作云云,致趙小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110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56萬4000元鄭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利處之刑)3黃素貞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水陽投資VIP高級會員群」,再由LINE群組暱稱「股- 陳夢怡 」指示黃素貞操作「ANDERFIXCRM」平台操作入金買賣黃金云云,致黃素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110年11月2日14時8分許28萬2000元鄭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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