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羽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羽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測值0.6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雖已履行法治教育,但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5千元,即因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05年5月25日)再犯他案,以致本案遭撤銷緩起訴並重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賴羽倩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羽倩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2時至5時30分之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民生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羽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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