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月品王陳金鶴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聲明本院及原審判決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廢棄,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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