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
一、蔡宜玲於民國105年7月19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外人 蔡文智 所有,下稱甲車)自鄰近高雄市○○區○○路、鼎安路交岔口南側某停車場出口(相距鼎貴路約17.9公尺)駛出,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由西往東欲橫越鼎安路再左轉行駛,適有 邱宜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鼎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與蔡宜玲所駕駛甲車發生撞擊,以致邱宜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深及肌肉層(16×11公分)之傷害。另蔡宜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邱宜秀(下稱告訴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2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23至24、30至32頁,他卷第9至15頁)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其次,被告雖稱當時被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擋住視線云云,然本院前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看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並實測鼎貴路路面邊緣(南側)相距停車場出口左側延伸線距離約為17.9公尺一節,有該局106年6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3453400號函暨所附照片可佐(交易卷第12、15至18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交參以觀,可知事發當時乙車雖停置於停車場出口左側,但並非違規停放且相距該出口仍有相當距離,再衡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尚不及2公尺,則依一般駕駛人視角及上述停車場出口、鼎貴路兩者間之距離,被告起駛前客觀上當可透過減速慢行或其他方式注意左側有無直行來車,遂不得徒以乙車停放案發現場路旁即遽認其果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7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駛甲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微,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雖因賠償數額未達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事後仍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其現時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