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勇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勇前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陳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間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元折算為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一罪,倘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均一律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臺灣地區│有期徒刑1年,減│92.8.18│本院103年度│103.10.24│本院103年度│103.11.18││1│與大陸地│為有期徒刑6月,││訴緝字第76號││訴緝字第76號││││區人民關│如易科罰金,以銀││││││││係條例│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99.7.19前│本院105年度│106.3.30│本院105年度│106.5.2││2││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日-99.12│簡字第5220號││簡字第5220號│││││幣1000元折算1日│.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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