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柯俊呈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凱旋二路便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凱旋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陳鴻維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三多二路83巷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柯俊呈駕駛汽車因而閃避不及,追撞陳鴻維騎乘之機車,致陳鴻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右足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詎柯俊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陳維鴻 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察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俊呈(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維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8至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竟無視前開路口之管制號誌,率爾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知悉其駕車追撞告訴人機車肇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復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上述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行為、一為故意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陳鴻維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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