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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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曹富程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孫志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告 翁玉真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38號為強制執行中。
惟兩造101年9月21日所訂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及被告前夫 蔡佳宏 清償債務,因原告已代為清償完畢,價金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卷第62頁筆錄),原告以101年6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54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10月22日將房地依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僅於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代償臺灣銀行房貸2,421,764元,尚有價金1,378,236元未為給付,業經10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主張代償被告與前夫蔡佳宏之債務然未舉證證明,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執本院104年訴字第23號給付買賣價金
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105年司執字第1543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被告已於101年10月22日將前案104年訴字第23號兩造間買賣
房地標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給付簽約金40萬元、代償被告向臺灣銀行辦理之房貸2,421,764元。
㈢原告另案以104年訴字第23號送達不合法為由,所提再審之
訴業經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5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可參(卷第147-150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買賣時,係約定按下列四期款項之方式
為清償,原告並以105年6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卷第105頁),經抵銷後被告不得執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①第1期款由原告直接給付訴外人 許珠敏 40萬元以塗銷買賣標的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②第2期款以訴外人蔡佳宏積欠原告之40萬元債務由被告承擔(
即訴外人蔡佳宏簽發交付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40萬元,卷第112頁),以之抵銷而部分清償。
③第3期款由原告代為清償蔡佳宏積欠訴外人 羅貴美 40萬元(支
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萬元、30萬元、6萬元,卷第115、113、116頁)之債務,經被告承擔債務,原告以之抵銷而為清償。
④第4期款300萬元,其中代償原抵押債務246萬元、償還代墊
稅金3萬元及代書費用1萬元;餘50萬元則以蔡佳宏積欠原告之50萬元經被告承擔債務後,以之抵銷而為清償。
㈡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執本
院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105年司執字第15438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買賣時,約定以如上開爭點㈠所列四期款項之方式為清償,原告並以105年6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卷第105頁),經抵銷後被告不得執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
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於該案以其於101年9月21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以420萬元價格出賣予原告,並在101年10月22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除給付現金40萬元及代清償房屋貸款2,421,764元外,尚有價金1,378,236元未為給付,而原告於前案因未能合法通知經被告以公示送達後一造辯論於104年9月23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於
105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5年司執字第15438號強制執行卷可參;是該案之當事人為兩造、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尚未給付價金並已確定,原告於本件再以已給付價金之相同事由為抗辯並為抵銷抗辯,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同事由,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本院無從再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以上開四次付款或債務抵扣之抵銷抗辯事由,本院無從再為審酌,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105年6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抗辯
之意思表示(卷第105頁),經抵銷後被告不得執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抵銷抗辯事由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理由。況原告另以本院104年訴字第23號送達不合法為由,所提再審之訴業經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5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之主張違反既判力自無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就上開爭點㈡㈢即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105年司執字第15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於101年9月21日所訂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及被告前夫蔡佳宏清償債務,因原告已代為清償完畢,價金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卷第62頁筆錄),原告以101年6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主張,均為本院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原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是原告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54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及聲請傳訊證人 林昶航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