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空包裝袋二紙總重零點四五公克),有該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公園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屆滿六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於翌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空包裝袋二紙總重零點四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一九九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