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98年度宜簡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送達。
準此,大樓管理員雖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惟仍屬補充送達性質,大樓管理員若將訴訟文書付與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者,依同一法理,其送達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11月間因票據關係,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00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宜補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經依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明之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段○○○號」(即任職之濱海度假村設址,抗告人係擔任總經理職務,相對人則係擔任董事長職務)付郵送達後,於同年1月23日由其同事甲○○予以收受,嗣抗告人因未於期限補繳裁判費,因而遭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8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018支付命令號卷宗、98年度宜簡字第25號給付票款卷宗在卷可按,洵堪認定。查抗告人抗告主張:上址雖為其任職處所無誤,但其並未接獲該補費文書,代收人甲○○係濱海度假村聘任之會計,高員收受後並未將之交付予其本人,伊懷疑甲○○係轉交相對人,因此延誤其補正期限等語。而查,抗告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們(即證人與抗告人)是同事,乙○○是總經理,我負責會計,當天我剛好在櫃台幫忙,有法院的掛號信送達,我就代收」、「(代收後)那段期間快過年比較忙,我就依照我們的慣例代收之後就放在櫃台,因為乙○○並非每天到公司來上班,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沒有碰到面,我沒有把信件拿去給他,一直放在櫃台, 陳總 (乙○○)、 劉董 (丙○○)的信件都很多,有1次劉董來我把1疊信件交給他,同時告訴他有一封是陳總的,後來他就收走了」、「本來我要交代那邊另外一位同事告知他(即抗告人),但後來因為過年忙就忘了告訴他,我把信件交給劉董之後就一直當作已經處理了,沒有再追蹤」、「(我們的慣例)都是陳總或劉董自己到櫃台來問有沒有他們的信件,我們才轉交給他們」、「(那段時間)有碰過(抗告人),但他都沒有來櫃台問,而且是匆匆忙忙走過櫃台,所以我們來不及跟他講」等語綦詳(詳本件卷宗第15至17頁),核與抗告人前開主張相符。就此,相對人雖辯稱:「證人有跟我講,我拿來看之後,只將我的信件拿走,他的文件繼續留在櫃台。」云云,然相對人亦不否認證人甲○○乃經其聘任之會計,於兩造爭執中乃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衡情應無刻意偏袒他造之可能,是其所為之證詞應較相對人之辯解為可採,是足認證人甲○○於前開時、地代收法院寄予抗告人之補費裁定後,確係轉交予相對人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雖有代為收受前開訴訟文書之權限,惟此仍屬補充送達之性質,因其乃將訴訟文書交付與為他造當事人之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其送達尚難認屬合法。雖抗告人自 陳嗣 於收受原審駁回其訴訟之裁定後,業於98年2月21日或23日拿到系爭補費裁定(詳本件卷宗第17頁),然原審於駁回時,該補費裁定既尚未送達抗告人,自難認其起訴有不合法之情事,且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故原審未審及前情,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自陳於收受原審駁回其訴訟之裁定後,業因故於98年2月21日或23日拿到前開補費裁定,則原審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駁回裁定雖非適法,然依上說明,抗告人嗣因故取得前開補費裁定後,自該時起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仍應於期限內儘速補繳裁判費,否則其起訴仍難認屬合法,原審無庸再次命補正或另為送達,即得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