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9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69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6月2日│10,0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TH0000000││├──┼───────────┼─────────┼───────────┼───────────┼────────┼──┤│002│97年6月2日│1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TH0000000││├──┼───────────┼─────────┼───────────┼───────────┼────────┼──┤│003│97年6月2日│15,5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TH0000000││├──┼───────────┼─────────┼───────────┼───────────┼────────┼──┤│004│97年6月5日│5,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TH0000000││├──┼───────────┼─────────┼───────────┼───────────┼────────┼──┤│005│97年6月5日│5,0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TH0000000││├──┼───────────┼─────────┼───────────┼───────────┼────────┼──┤│006│97年6月5日│5,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0000000││├──┼───────────┼─────────┼───────────┼───────────┼────────┼──┤│007│97年6月5日│5,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TH0000000││├──┼───────────┼─────────┼───────────┼───────────┼────────┼──┤│008│97年6月5日│5,000元│98年3月30日│98年3月30日│TH0000000││├──┼───────────┼─────────┼───────────┼───────────┼────────┼──┤│009│97年6月5日│5,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TH0000000││├──┼───────────┼─────────┼───────────┼───────────┼────────┼──┤│010│97年6月5日│5,000元│98年5月30日│98年5月30日│TH0000000││└──┴───────────┴─────────┴───────────┴───────────┴────────┴──┘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