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之「WHYAND1/2」及「小熊圖」之商標圖樣之童裝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WHYAND1/2」及「小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並授權予童心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該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臺北市「五分埔商場」及臺中市○○路附近之成衣商圈之不知名商家所販售之印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WHYAND1/2」及「小熊圖」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核准使用之同一商品(衣服)上,使用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先於民國96年10月間至97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之價格購入前揭使用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28件後,在臺中市○○區○○路2段1號之13號2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my_ezshopper」帳號,以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上開仿冒商品照片,並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而以每件12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不知情之配偶 吳秉謙 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買受人匯入價金之用。嗣童心之副理甲○○於同年4月8日在上開網站發現上情,經下標購買而取得乙○○所寄送之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童裝2件後報警處理,並交出上開童裝2件由員警查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童心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秉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鑑定證明書1份。
㈤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3份。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11日(九三)智商0970字第09380
110380號、96年1月30日(96)智商0970字第09680041210號函各1份。
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㈨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含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份。
㈩商品訂貨單1份。
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3份。
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登錄之基本資料、IP位址資料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吳秉謙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均影本各1份。
扣案仿冒商標衣服與正品照片4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1月26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543330號函1份。
扣案之仿冒商標童裝2件。
三、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本件係由證人甲○○於上網發現被告刊登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2種商標圖樣之童裝而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匯款,俟取得被告寄交之上開仿冒童裝而報警查獲,是證人甲○○既係出於採證之需而下標購買,實則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固不能謂已完成買賣,然被告係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而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販入仿冒近似於如附件所示2種註冊商標圖樣之童裝,其行為即屬販賣,核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僅犯入28件,而本件查獲之使用仿冒商標商品僅2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童裝2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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