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伊並未幫助及意圖自己所有他人財產,且伊並未實質和有意犯罪,又伊家庭生活困苦,夫妻二人皆失業,請求重新判決,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而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原判決過重,伊無法負擔云云。然查:
(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並有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遭竊等情,並無任何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之紀錄可憑,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尤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先前曾因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變更提款密碼等語,則被告倘真無意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又何須順應他人要求,輕易變更密碼供他人使用?又被告果真意識到出面徵才之雇主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舉動,與一般應徵求才之常情有違,故而並未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方,足見其對於保管個人存摺、提款卡免於遭受他人使用乙節甚為重視,被告理當在當日返家後隨即將上開物品由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放回原先放置處所以確保該物仍為自己所支配掌握。惟被告竟未能及時察覺其所辯稱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事實,反而直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因銀行人員通知而知悉帳戶資料遭人使用,顯示被告對於保管上開帳戶資料漠不關心,亦與其前揭所辯之謹慎心態不相符合,益徵被告辯稱之存摺、提款卡失竊情節顯已悖於事理,無足採信。
(二)另衡諸時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人竊取,亦與事理有違,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三)又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有未洽,不足為取。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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