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陳喬 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7月2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8,098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尚可支付,惟因遭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及父親生病辭職回台中照顧而轉換工作薪資僅剩19,000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2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86,281元(其中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318,698元部分,係案外人 孫正輝 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孫正輝業已死亡,繼承人亦拋棄繼承,餘1,867,583元部分為債務人自己積欠),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5,5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東岱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1,000元,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為每月還款5,500元,分6年72期,總計還款396,000元,還款比例約12.43%(自己積欠部分為21.20%),此有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針對債務人自己積欠部分),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92年9月29日50,000元)、服飾(佳舫服裝公司伊莎貝爾皮件公司、主富服裝、領航服飾)、餐廳(哲園名流會館西餐廳)、美容(彤采羽美髮美容沙龍、愛芳SPA芳香館)、旅遊(森輝旅行社)、珠寶(金色陽光珠寶銀樓)、娛樂(好樂迪
KTV、百視達、城市發展育樂公司)、通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哈拉網通電訊、魔特電訊鎮印、東信電訊、和信電訊、亞太行動寬頻)、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衣蝶台中、廣三崇光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額信用貸款(92年10月10日60,000元)、預借現金、電子資訊(元資訊公司、紅陽金流公司、融伸公司、啟普科技)、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保險(三商美邦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大額加油站消費(1,388元、3,600元、4,000元、2,715元、4,300元、4,450元)、其他(和紹新實業公司7,500元、陽合企業公司、天興企業行、瓏軒公司、健行銘公司、名巧商公司、美雅小舖)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4月1日訊問時自承92年多筆加油站消費,是給我母親使用遊覽車所需等語,則債務人顯然係將信用卡交予母親使用,自應承擔此部分之風險。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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