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林阿足 被告 呂桂絨 即 呂慧瑜
顏素珠 張文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銀 被告 柯金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鄭笑 被告 廖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桂絨即呂慧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文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柯金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銀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及E3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桂絨即呂慧瑜負擔一七九0分之一七七、被告顏素珠負擔一七九0分之一九四、被告張文義負擔一七九0分之
一七五、被告柯金焜負擔一七九0分之二六八、被告廖銀花負擔一七九0分之二一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呂桂絨即呂慧瑜、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顏素珠、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張文義、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柯金焜、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廖銀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桂絨即呂慧瑜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被告顏素珠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被告張文義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被告柯金焜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被告廖銀花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呂桂絨即呂慧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17.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顏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19.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文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17.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柯金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26.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廖銀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E1~E3部分(21.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建,面積17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約自
10、20年前開始,即陸續遭到被告等鄰地所有人占用,分別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供作渠等房屋後方之廚房,或搭建磚造廁所使用,因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且該鐵皮屋及廁所老舊簡陋又不符環保條件,由於週遭店家及住宅密集,甚有公共危險之虞,應儘速拆除,以維該區之公共安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甚至同意分割土地以供被告等人分別價購,已協調多年,兩造均無共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原告前經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侵占及背信罪嫌一
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且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並非今日市場所有,而係今日市場無權占有使用達10、20年之久。
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今日市○00號房屋之屋主是
張為文 ,而64號屋後的加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E2、E3部分),因是被告呂桂絨即呂慧瑜在使用,所以才對呂桂絨起訴。至於64號屋主 張維文 則有說別人怎麼做他會跟著做,其另外再對張維文請求。
㈣本件已經協調好幾年,都談不成,被告方面拆屋還地給原告就好。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紙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違建照片四張。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均無意見,並 陳明 願與原告協調購買,均陳稱:
㈠系爭土地係因市場公廁和車棚遷建,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
遂向臺中市豐原市今日市場籌建會爭取補助及協助,得其同意後,臺中市豐原市今日市場籌建會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作為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遷建公廁之用。惟因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與時任該會之主任委員即原告之夫 詹俊介 達成協議並簽具切結書,將系爭土地暫以詹俊介名義登記,於日後出賣轉讓時,詹俊介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和將其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辦理手續。詎詹俊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無視系爭土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未經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同意即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先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與合作金庫銀行以圖謀個人私益外,後於86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應為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數十年,為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知之甚明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
㈡依民法第118條、第148條規定,詹俊介就系爭土地並無處
分之權利,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為未經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該處分行為應自始無效。又原告與詹俊介為夫妻關係,原告明知詹俊介為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系爭土地非其繼承或買受而來,猶與其共謀不法,意圖侵占屬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詹俊介與原告上開犯罪行為,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於99年間已提起侵占和背信之刑事告訴,雖經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是否為所有人已非無疑且被告等人實非無權占有。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明知詹俊介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非善意並圖謀個人私益應屬可證,倘許其向被告等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告呂桂絨即呂慧瑜另陳稱: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今日市○00號房屋係張維文所有,其係向張維文承租使用,64號屋後的加蓋建物(按即如附圖所示之E2、E3部分)。至於今日市○00號房屋為其所有,其購買的時後就有加蓋建物等語。
三、證據:提出詹俊介之切結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參、本院於100年2月10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現況,製有勘驗筆錄並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今日市○00號房屋係被告呂桂絨即呂慧瑜所有,屋後有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建物,一樓係廚房、二樓三樓為房間之露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七平方公尺。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今日市○00號房屋係被告顏素珠所有,屋後有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建物,一樓係廚房、二樓三樓為房間及倉庫,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九‧四平方公尺。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今日市○00號房屋係被告張文義所有,屋後有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建物,一樓係廚房、二樓係倉庫,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七‧五平方公尺。
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今日市○00號房屋係被告柯金焜所有,屋後有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建物,現供停放機車及倉庫使用,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
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今日市○00號房屋係訴外人張維文所有,現租給被告廖銀花使用,屋後有加蓋磚造鐵皮屋頂及鋼架烤漆浪板建物,供被告廖銀花充當廁所及廚房使用,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
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今日市○00號房屋係被告廖銀花所有,屋後有加蓋磚造鐵皮屋建物,現供廚房使用,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項前段之規定是為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項中段規定則係所有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所謂「所有人」於不動產係以登記定之;至於占有者,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而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則應注意被請求人是否有除去妨害之權限,並非任何占有人均可為除去妨害之義務人。例如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占有房屋者僅係對於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當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使用占有房屋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出租人(間接占有人)及承租人(直接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土地所有人若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因其係主張拆屋房屋,則就拆屋部分,僅出租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承租人對於該房屋並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斯時,所有人自僅得對出租人主張拆除房屋,而不得對房屋之承租人主張拆除房屋,此不可不察。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呂桂絨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今日市○00號房屋所有人、被告顏素珠係61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張文義係62號房屋所有人、被告柯金焜係63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廖銀花係65號房屋所有人、訴外人張維文係64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呂桂絨及訴外人張維文等人均有於其等所有房屋屋後加蓋建物並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其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被告呂桂絨屋後有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建物,一樓係廚房、二樓三樓為房間之露台,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七平方公尺。被告顏素珠所有屋後有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建物,一樓係廚房、二樓三樓為房間及倉庫,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九‧四平方公尺。被告張文義屋後有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建物,一樓係廚房、二樓係倉庫,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柯金焜屋後有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建物,現供停放機車及倉庫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訴外人張維文屋後有加蓋磚造鐵皮屋頂及鋼架烤漆浪板建物,供被告廖銀花充當廁所及廚房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被告廖銀花屋後有加蓋磚造鐵皮屋建物,現供廚房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照片四張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等人固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應為今日市場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空言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取。又被告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其等空言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另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加蓋建物均係磚造鐵皮或鋼架烤漆浪板建物,價值不高,其等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基於法律之規定行使權利,客觀上亦不該當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抗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被告等人所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其中就如附圖所示A、B、C、D、E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請求被告廖銀花拆除如附圖所示E2、E3部分,因該E
2、E3部分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廖銀花,故原告請求被告廖銀花拆除該E2、E3部分之建物,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