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堡被告賴怡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8、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家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
賴怡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
翁家堡、賴怡靜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翁家堡、賴怡靜係男女朋友,二人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渠等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翁家堡、賴怡靜上址住處,以半錢(1.875公克)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齡瑩 2次得利,及在98年2月20日以1/4錢(0.9375公克)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齡瑩 1次得利;嗣於98年3月31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7公克,驗後淨重0.34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翁家堡所有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7個、包裝紙袋16個、3萬7000元,及賴怡靜所有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行動電話
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現場照片3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93653號鑑定書1份,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查扣疑似毒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審判期日就證人邱齡瑩98年8月11日偵查筆錄所作之勘驗結果(筆錄),係本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以下之規定,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就卷附邱齡瑩之筆記本,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其係審判外之書面傳聞證據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邱齡瑩該2009年2月之筆記本影本,除於9日及14日處均記載有「半錢5500」字樣,此外於11至16日並均記載有「得6000、領3000、寄3000、總15000、車900」等事項,顯見邱齡瑩當時係將筆記本作為其個人記帳及日後查對使用,其後則係被他人持之檢舉,外人才知其內容,故該筆記本其可信度顯然甚高,足徵臨訟偽造用以構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另就證人邱齡瑩部分證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於具體敘述時再就其有無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翁家堡辯稱:伊只看過邱齡瑩但沒講過話,邱齡瑩之指述不實;被告賴怡靜辯稱:伊認識邱齡瑩但不熟,之前伊房子有分租給另一個女生 陳秋涵 ,她跟邱比較熟,邱有時會找陳,她們在房間做什麼伊不知道,邱齡瑩之指述不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稱:本案除邱齡瑩於偵查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且邱齡瑩表示「毒品應該是跟翁家堡買的, 小賴 只是負責幫他送」,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可作為證據,另邱齡瑩供稱之所以要賴怡靜幫忙問翁家堡有無毒品,係因曾看見賴怡靜吃K,但賴怡靜既係施用K他命,與邱齡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無關連性,參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少,僅供被告2人施用而已,故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就證人邱齡瑩於98年2月20日晚間遭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查獲時為被告賴所持有,及98年3月31日15時許,警方曾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翁家堡及賴怡靜
2人,被告2人當時即係同居於該處,警方並於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搖頭丸1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90公克、K他命138.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7個、包裝紙袋16個、行動電話1支及3萬7000元等物,除手機外均為被告翁所有等,除被告2人均不爭執外,此外並有本院所調閱邱齡瑩98年2月20日遭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偵卷、(邱齡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2張等可為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邱齡瑩於98年2月20日之前平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既屬事實,就邱齡瑩於該日前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何處購得,依邱齡瑩98年8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因本院就證人邱齡瑩上開偵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呈現為當日偵查筆錄之全部內容,比偵查筆錄之記載更為真實,故證人邱齡瑩於偵查時證述內容,本院即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可告,邱齡瑩於具結後明確證稱:是伊爸爸報警抓伊,讓伊進去勒戒,之前勒戒前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打電話給小賴,伊打電話給賴怡靜,賴怡靜的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從去年(97年)開始,警詢筆錄中說每隔3、5天購買差不多1.8公克是後面比較常,前面12月那時候開始還沒有那麼常,剛開始的頻率不一定,伊也不太記得了,沒有跟其他人買,伊只是拿錢給小賴,但是翁家堡(毒品)交給賴怡靜,再由賴怡靜把毒品交給伊,因為女生跟女生,伊當然是找女生講話比較那個…(應指方便),應該說是跟翁家堡買,小賴只是幫他送,是伊去翁家堡家,他們有住一起,毒品是賴怡靜交到伊手上,賴怡靜毒品來源剛開始第一次是伊用問的問她,伊叫她幫伊問翁家堡,那賴怡靜說有,伊沒有因為甲基安非他命被翁家堡、賴怡靜控制,伊男朋友他是這樣子以為,這樣子跟警察說,伊幾乎每天都去她家,但是拿的頻率就是3至5天,半錢她是跟伊收五五,之前剛開始是六,之後是五五,半就五五,半半她收三五,伊覺得翁家堡與賴怡靜他們也沒有對不起伊什麼,毒品是心甘情願,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翁家堡和賴怡靜如果知道是伊跟伊男朋友講的,這樣伊等2人一定會被講的很難聽,害人啊,害他們2個,伊不喜歡被人家講這種話,伊一直跟她買到進去勒戒前一天,勒戒前一天去她家買半半吧,那天買回來在伊家樓上廁所施用,用完常天伊又跑去賴怡靜她家找她去買東西,結果伊東西號丟在伊房間的桌上忘記收,剛好伊爸爸就去看到了吧,晚上回家伊爸爸才把警察叫來房間的,伊晚上回去都還好好的,伊上去伊房間都還好好的,結果伊就找一下,不見了,找蠻久的,伊就打電話跟賴怡靜,電話講到一半就敲門了,然後開門就一堆警察,伊跟賴怡靜說剩下毒品不見了,毒品那時候很多啊,伊用一點而已,剩下的數量都是伊當天跟她買的,伊都是到翁家堡他家在屏工的後面,是建國路,在台糖附近等語(以上均參本院100年6月14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並參邱齡瑩於98年2月20日被查獲後當日警詢筆錄,邱齡瑩當時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上網進入聊天室問,伊留下電話號碼等對方打來約在一地點交易, 伊多 叫他 小白 ,住何處如何聯絡伊不知道,及於98年
2月21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2人購買,及本案係因有人提出檢舉並附上邱齡瑩之筆記本影本(本院已將之單獨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6頁)作為證據,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並對被告2人居處搜索後,警方、檢方傳喚邱齡瑩,邱齡瑩才於警詢及檢方偵查時具結後如實招出,邱齡瑩並於偵查時將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把錢給被告賴怡靜、金額、重量、頻率(只此部分稍嫌模糊詳下述)、伊請賴怡靜向翁家堡詢問、伊沒有因為吃甲基安非他命而被翁家堡賴怡靜控制、伊自己覺得被告2人沒有對不起伊什麼,伊是心甘情願,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等情詳細向檢察官敘述,以上綜合加以判斷及由邱齡瑩與被告
2人並無嫌隙等均可知,邱齡瑩最初本來並無指述毒品係向被告賴怡靜等購買之意,但其後顯係在已有人檢舉情形下才為此證述,且其證述內容並無任何大誇大之處,故邱齡瑩98年8月11日偵查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陷害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參以邱齡瑩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內容真正之其2009年2月之筆記本影本,於9日及14日處均記載有「半錢5500」字樣,除此之外於11至16日並均記載有「得6000、領3000、寄3000、總15000、車900」等事項,顯見邱齡瑩當時係將筆記本作為其個人記帳及日後查對使用,其後則係被他人持之檢舉,外人才知其內容,故該筆記本其可信度顯然甚高,而本院並以之詢問邱齡瑩,邱齡瑩亦稱上開(2009年2月)9日及14日記載「半錢5500」字樣確是指其買甲基安非他命支出的錢,故該筆記本影本自足為邱齡瑩確有於98年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向被告賴怡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邱齡瑩於98年2月20日21時10時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高達258960,遠比指數超過500即可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出數百倍,此亦可作為邱齡瑩表示其於98年2月20日有向被告賴怡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即施用之佐證(邱齡瑩98年2月20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以有利被告2人之3500元為準)。又依邱齡瑩如上所述顯可採信之證詞,邱齡瑩99年2月20日被查獲前幾乎每天都會去賴怡靜與翁家堡處,每隔3至5天就會向賴怡靜買甲基安非他命,邱齡瑩第1次即係要求賴怡靜向翁家堡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賴怡靜(後來)說有,及警方於98年3月31日至被告2人居住處搜索前,邱齡瑩確已於98年3月17日明確向警方明確表示被告2人藏放毒品之所在(本院
100年1月25日審理期日時曾以此問題詢問邱齡瑩,邱齡瑩就其當時即曾在警局表示被告2人藏毒所在並不否認,僅作有看到被告賴怡靜把K他命之類的東西放在「那裡」等迴護被告之詞,則邱齡瑩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本院仍可引用此部分作為證據),而其後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員於搜索時搜索毒品地點確與邱齡瑩所述相當符合,由上述各點顯見邱齡瑩98年2月20日以前確實與被告賴怡靜相當熟悉,因此就賴怡靜之毒品係向翁家堡取得乙事,顯係邱齡瑩以其與被告賴怡靜相處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判斷,不僅只於當時被告2人係處於同居狀態即作此判斷,故邱齡瑩該等意見除有證據能力(參刑事訴訟法第160條除外規定)外,並具有可信度(證據力),自可為認定被告翁家堡與被告賴怡靜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之證據,並衡酌被告賴怡靜所販賣予邱齡瑩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上所述日期及數量均明確者即有3次,數量分別為1/2錢及1/4錢,以毒品來說其量非輕,其他尚有日期不明確之多次,被告翁家堡不可能不知道,故被告翁家堡與賴怡靜,有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邱齡瑩,洵堪認定。
(三)邱齡瑩經本院傳喚時,雖改口證稱:(有向被告2人買安非他命嗎?)「約被告賴一起合買,沒有跟翁約」,伊拿錢叫賴幫忙買,不知跟誰買,(你警偵訊稱幾乎每次都買半半,三千五,最後一次在勒戒前三四天,五克買2500元,是否屬實?)(按檢察官此部分問題係針對邱齡瑩有無向被告2人買K他命詢問)「我記不清楚,但我警偵訊所述實在」,警詢稱向綽號保Y買但錢是小賴拿走部分伊也不清楚,跟賴是拿K他命,在偵訊時說錢是拿給小賴是翁將毒品交給賴再由賴交給伊,是伊猜測的,想說賴的毒品是翁的,他2人有無同住不清楚,跟他們不熟,猜測是因有吃藥神智就有差,也不知那時為何這麼說,有跟賴一起現過K他命或安非他命,那時翁和賴同居,跟 賴合 買只有K他命,安非他命是跟某個聊天室認識的人買的云云,惟查除邱齡瑩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有利被告2人部分幾乎全都前後矛盾(最先承認約被告賴一起買安非他命,其後卻變成跟被告賴一起買K他命,稱其警偵訊所述實在,詰問時所為回答,除了不清楚以後,其餘部分卻又與止其警偵訊所述全然不同),邱齡瑩雖稱偵查時其有吃藥神智有差不知為何這麼說云云,但98年8月11日偵查時,檢察官係依其住址傳喚,並非自戒治場所將其借提訊問,且當時距離其年初有因施用毒品被送觀察勒戒已相去甚久,及本院上述勘驗該次偵查筆錄,當時邱齡瑩可以跟檢察官討論半是半錢、半半是1/4錢、重量是多少、被告賴怡靜向其收多少錢、頻率為何,並稱覺得被告2人沒有對不起伊什麼等,顯見當時邱齡瑩神智相當清楚,故邱齡瑩上述有利被告2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在被告2人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少,僅供被告2人施用而已云云,似指由此可證明被告2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販毒者為免販毒罪行遭發覺,其居住及藏放物品處可能不同,且販毒者亦需進補貨,警員搜索被告2人住處時,被告2人當時可能正好貨源較少,則搜索時可能無法搜得何等毒品,此均可輕易推論得知,故上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則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罰金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3次販毒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齡瑩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既均相隔數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翁家堡、賴怡靜2人,就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共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次數非多,各次所得金額尚非過高,及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本案查獲被告2人時扣得之現金37000元,被告翁家堡警詢時即已稱係其所有;而被告2人上開3次販毒所得共14500元,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於該37000元現金中,但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2人各次販毒所得即5500元(2次)或3500元(1次),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連帶宣告沒收,且因可就扣案被告翁家堡所有現金之一部分中加以全額執行,自不需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翁家堡、賴怡靜所有供犯販毒使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連帶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7公克,驗後淨重0.3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93653號鑑定書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情況顯亦屬類似,足認前開原用以承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於被告
2人各犯行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連帶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7個、包裝紙袋16個,係被告翁家堡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賴怡靜所有(依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目錄表手機項下並記載0000000000之號碼)且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齡瑩聯絡)所用之物,該等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連帶宣告沒收。至於查獲被告2人時雖一併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90公克、K他命138.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等,但此均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依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7000元中,扣除應予沒收之販毒所得14500元以外之其餘金額,亦無從證明與被告
2人本案販毒有關,亦無從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叁、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家堡、賴怡靜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在翁家堡、賴怡靜上址住處,以半錢(
1.875公克)新台幣(下同)5500元、1/4錢(0.9375公克)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前後共計約12次(2個月內每3日至5日販賣1次),及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表示除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之行為外,被告2人另涉嫌自98年2月9日往前推算,每5日有販賣毒品1次,每次1/4錢,3500元,合計共9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另涉9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起訴書及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9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依憑者為證人邱齡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但邱齡瑩上開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其偵查之證述,除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依法認定有罪外,其餘自98年2月9日往前推算,每5日有販賣毒品1次,每次1/4錢,3500元,合計共9次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據均僅有邱齡瑩之供述及證述,此外並無任何佐證。縱使邱齡瑩上述證述如上所述可以採信,但邱齡瑩於上開證述中,全未具體指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使其曾回答隔3至5天有買一次,但如上所述邱齡瑩亦稱是後面比較常,前面97年12月那時還沒那麼常,顯見除事實欄所述3次時間可相當明確外,起訴書所稱其餘9次,根本無從確定,且此部分並無任何佐證,本院審酌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極重,於證人邱齡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連可得確定皆無法達到之情形下,又無其他佐證,本院認尚無從遽行認定被告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2人有上開9件犯行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其餘9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
┌──────────────┬─────────────────┐│事實│主文│├──────────────┼─────────────────┤│翁家堡、賴怡靜於98年2月9日│翁家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在2人屏東縣屏東市○○路27│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巷38弄16號住處,以約半錢(│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1.875公克)5500元之代價,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賴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齡瑩1次得利。│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翁家堡、賴怡靜於98年2月14日│翁家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在2人屏東縣屏東市○○路27│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巷38弄16號住處,以約半錢(│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1.875公克)5500元之代價,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賴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齡瑩1次得利。│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翁家堡、賴怡靜於98年2月20日│翁家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在2人屏東縣屏東市○○路27│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巷38弄16號住處,以約1/4錢│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約1公克)3500元之代價,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賴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齡瑩1次得利。│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應沒收銷燬。│├──┼──────────────────────────────┤│2│電子磅秤壹個應沒收。│├──┼──────────────────────────────┤│3│分裝袋柒拾柒個應沒收。│├──┼──────────────────────────────┤│4│包裝紙袋拾陸個應沒收。│├──┼──────────────────────────────┤│5│行動電話壹支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