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7號、第9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昆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10行關於「且應遠離 陳美蘭 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記載,應補充為「且應遠離陳美蘭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及第20、21行關於「而以此方式對陳美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對陳美蘭實施騷擾之行為」,及第24至27行關於「另以腳踹陳美蘭住處鐵門,致前開鐵門凹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昆晃俟以「出門小心、保護令到期會找人修理你」等語恫嚇陳美蘭,致使陳美蘭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對陳美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打陳美蘭前開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恫稱:出門小心,保護令到期會找人修理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蘭,使陳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美蘭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陳美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二)關於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所為行為部分:查本件被告楊昆晃曾係被害人陳美蘭之同居男友,雙方並曾訂立婚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楊昆晃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美蘭,於通話中以言語騷擾被害人陳美蘭,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等情,已足使被害人陳美蘭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感受,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故核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所為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僅係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則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既有前述一罪之關係,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於100年4月2日所為行為部分:
1.查被告楊昆晃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上址住處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並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打被害人陳美蘭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且恫稱:出門小心,保護令到期會找人修理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美蘭,使被害人陳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陳美蘭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情,顯已使被害人陳美蘭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故核被告於100年4月2日所為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僅係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則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書所引用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法條仍屬相同,遂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再度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2)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