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鎮
廖明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49號、100年度偵字第6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廖明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鎮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沙簡字第68號、96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8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廖明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各別單獨、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金鎮於9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中市○○區○○路旁某處,竊取 吳秀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遂以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面,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吳秀春所有機車上使用,並將原懸掛於該機車之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丟棄。
㈡復於9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林金鎮與廖明龍竟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鎮騎乘上開所竊得吳秀春所有之機車,與騎乘另1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廖明龍,共同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支(刃部約5、6公分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466巷96號之祥偉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祥偉公司),其2人踰越遭不明人士剪破,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缺口破洞處,而自該公司後門進入,並由廖明龍持該剪刀剪下祥偉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由林金鎮將剪下之電纜線裝入其2人自行準備之4只塑膠袋內而得手。嗣因 楊介偉 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林金鎮,並扣得其2人已竊得之電纜線、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懸掛為JAZ-327號車牌之機車與機車鑰匙1支等物,而悉上情;另廖明龍則趁隙攜帶上開大型剪刀逃逸,並旋將該大剪刀丟棄於路旁。
二、案經楊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鎮、廖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鎮、廖明龍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介偉、證人吳秀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圖、被告林金鎮竊盜案現場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金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時之通聯紀錄、被告廖明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金鎮、廖明龍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2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金鎮、廖明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告訴人楊介偉在祥偉公司後門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係供防盜所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自該鐵絲網圍籬遭不明人士剪破之缺口處,進入祥偉公司內竊取電纜線,自屬踰越該安全設備鐵絲網而竊盜。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金鎮、廖明龍行竊時,所共同攜帶之大型剪刀之刃部有約5、6公分長,且可供剪斷上開電纜線,足見該大型剪刀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金鎮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金鎮、廖明龍2人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竊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林金鎮、廖明龍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金鎮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林金鎮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沙簡字第68號、96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8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廖明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其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物價值未臻至鉅,並俱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就被告林金鎮部分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 林廖明龍 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均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林金鎮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欄㈠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金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供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大型剪刀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大型剪刀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