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持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前揭8罪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3號減刑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假釋,並於98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認為係於99年10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0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福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所出具之9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即已供稱本案係為警查獲前1日,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作相同供述,則被告既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1日上午8時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案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尚難證明,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持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前揭8罪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3號減刑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日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FNAME];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