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踰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甲○○所有現已停工之「東華飼料工廠」牆垣,竊取廠內之白鐵排風管三片、鋼釘二支及墊片一個得手,惟因行跡可疑,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拿取白鐵排風管之事實,然辯稱:該等物品係置放在路旁,似遭人棄置,伊僅加以撿拾,伊逃逸係因未帶證件,且機車無牌照云云。惟查,上開白鐵排風管三片,本係置放在「東華飼料工廠」內,經人翻牆入內盜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佐。又訊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張隨耀 結證稱:「(如何比對出廠房內所遺者,為被告的腳印﹙提示照片﹚?)因為當時被告所穿的拖鞋是平底的室內所穿的拖鞋,而現場所留鞋印並沒有紋路。當時被告的鞋底有泥土。」、「那天我是巡邏到現場,發現被告可疑,我就折回留在現場,後來看到被告拿照片上的贓物放在機車踏板上。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白鐵這些東西,我只是覺得可疑,所以才折回來看他到底在做什麼。」、「(要進入工廠是否有門?或者要爬牆?)工廠的門已經停工上鎖,必須要翻牆進去。」等語明確。再者,本件於查獲時,當場自被告身上口袋起出與該廠房內所有式樣相同之鋼釘,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此外,參酌被告於遭警盤查當時有逃逸之舉,經證人 張隨耀證 述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至被告謂其所騎機車無牌照云云,與卷附機車照片所示情形不符,另以其未帶證件,故以逃逸云云置辯,亦違常情,足見其乃畏罪情虛,所辯均顯係臨訟飾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毀越」,指毀損或越進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二十年十月三十日院字第六一○號解釋闡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乃踰越具防閑作用之圍牆入內行竊並加以論列,容有未洽,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另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行竊之場所,係歇業停工之廠房,其利用無人看守之機會,日間單獨侵入其內徒手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未嚴重侵害被害人諸如人身或住居安寧等法益,又衡諸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白鐵排風管三片、鋼釘二支及墊片一個,其中白鐵排風管,並非自機器設備拆解而來,經證人張隨耀證稱:「(有無查獲拽拆解排風管的工具?)沒有。我有詢問過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這件被偷的排風管,是當初用剩下,放在工廠內部旁邊的,不是從設備上拆下來的。」等語無誤,其價值微薄,復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參以被告僅國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一時失慮,未及深思嚴重之法律後果,而罹此重典,情輕法重,本件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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