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連江縣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祀「 楊公 八使」,為明朝一位法師,據「馬祖地區廟宇調查與研究報告」,早在明末清初即建有廟宇。而坐落於連江縣○○鄉○○段一0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原為「鐵拳山」,俗稱「彌勒腹」。嗣因北竿機場擴建跑道,始將鐵拳山炸平,炸平後原鐵拳山之範圍,即系爭土地。早期先民以鐵拳山為柴埕,撿拾柴薪,生活條件貧瘠,屢因砍伐木柴而生口角、肢體衝突,爐首(即當年原告之負責人)為顧及全村祥和,遂協議將鐵拳山交由原告管理,村民均可上鐵拳山砍柴。且自四十至七十年代,鐵拳山旁有自然形成的窪地,漁民依潮差原理以柵網捕魚,漁民均瞭解鐵拳山屬原告所有,故不論收穫量多寡均會拿部分漁獲給廟宇管理委員會作為公共資產。上情均為早期先民共同生活之規範,為后沃村與其他村落村民所遵守。再者,鐵拳山上有許多后沃村先民,如: 王炎珠 、 陳依伙 、 林嫩妹 等人之墓塚,更可證明鐵拳山確屬原告所有。鐵拳山於三十八年國軍來馬祖後,即被佔用作為砲陣地,列為禁區,民眾不得進入,原告因而喪失占有。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被告戊○○、丙○○、丁○○兄弟竟執錯誤之契約書,亦以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遺留為由;被告連江縣農業改良場則以其在鐵拳山上植樹造林為由,均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戊○○、丁○○、丙○○等三人則以:原告雖謂鐵拳山為后沃村村民砍柴之所在,村民在鐵拳山旁之後港捕魚,均需繳納部分漁獲作為租金云云,作為鐵拳山為原告所有之論據。但是,如何從鐵拳山是村民砍柴之所在,推論出鐵拳山是原告所有?村民縱使在後港捕魚須繳納漁獲給原告,亦非在砍柴時須繳納金錢予原告,原告亦無法從此推論鐵拳山為其所有。而鐵拳山為被告戊○○、丁○○、丙○○兄弟三人之祖先所有,有清 光緒 年間契約書、民國三年之契單可資證明,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連江縣農業改良場則以:依土地法第十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權者,為私有土地。故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而鐵拳山自四十六年間起,即由連江縣政府核撥經費,指定被告提供鐵拳山、種苗,軍方提供人力,在鐵拳山上實施造林。當時既無私有所有權之登記,就占有土地之權源而言,系爭土地係被告連江
縣農業改良場原始取得,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惟有有權利能力之人,始可享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而法律上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僅限於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固不論,以法人而言,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故法人權利能力之取得,除法律另有限制之規定外,始於完成設立登記時。在未完成登記之前,並無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所有權即屬於法律上之權利,惟有有權利能力之法人始可享有。故本件應審究者,依序應為:原告何時取得權利能力?在取得權利能力之前,其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無庸論;在取得權利能力之後,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查,原告係一寺廟,而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但如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參照)。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連江縣政府完成登記,此有連江縣政府(九十)連民治字第二一三四0號函、寺廟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故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取得權利能力,在此之前,原告既無權利能力,迨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取得權利能力後,鐵拳山亦於八十六年間因擴建北竿機場跑道而炸平,已不復存在,鐵拳山所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成為北竿機場跑道,此為馬祖地區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基於所有權之為物權,自然是以「物」(於本件訴訟即鐵拳山)為標的,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而消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而非必盡歸烏有,例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0三頁、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六號解釋、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鐵拳山既然已經炸平而不復見,在社會觀念上即屬於滅失,縱有所有權亦歸於消滅。
(二)依照右揭說明,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在法律上亦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主張后沃村民之先祖有協議將鐵拳山交由原告管理、村民在捕魚後會將部分漁獲給原告管理委員會作為公共資產、有許多后沃村民之遺骸葬在鐵拳山上云云,並舉證人王禮信、 陳林金 、 陳亨良 、 陳木妹 、 鄭玉仙 、 陳和明 、 陳兆福 、 林依活 、 姜伙生 、 王依振 到庭所為之證述,暨提出北竿鄉后沃村村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所附之后沃村村民大會會議記錄、廟宇調查及研究、原告沿革史料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為真,亦僅能證明后沃村民確實有占有使用鐵拳山,無從據以推論鐵拳山為原告所有,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且被告戊○○、丁○○、丙○○、連江縣農業改良場等人所為之抗辯是否屬實,本院亦無庸調查、說明。
(三)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三間以鐵拳山為其所有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登記,因被告等人亦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政事務所遂將原告之申請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實則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以,主張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喪失占有時,已取得所有權,始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然依原告所述,其在國軍於三十八年間轉進馬祖致喪失對鐵拳山之占有時,其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仍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取得所有權,不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依照此一規定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件訴訟僅在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存在,至於被告戊○○、丁○○、丙○○,或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