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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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帶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夾鏈帶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復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四號),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判決駁回確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號),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點六公克(驗餘淨重六點四七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之葡萄糖零點九公克、夾鏈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葡萄糖及夾鏈帶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某時起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甚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六點四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葡萄糖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夾鏈帶一包,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