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同意書貳份上之偽造「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經營聯邦通訊行,受乙○○委託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往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佯稱受乙○○之委託,向該營運處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二個,分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在該營運處所提出之二份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處,偽簽「乙○○」之署押二枚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即一份有蓋章,另一份無蓋章),且於二份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處盜蓋乙○○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之後將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各二份交付於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受乙○○委託代為申請,而分別核發上開二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T0303型)二支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 詹玉蓮 、 黃世銘 等人,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台幣二萬零二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底乙○○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發覺上情,乃向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業處申告,經中華電信公司轉向電信警察隊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上開時地以乙○○之名義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二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經過乙○○的同意,他原本叫我辦中華電信,辦好之後他又說不要,我把SIM卡放在店裡的櫃子裡頭,不知道被誰盜打等語。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同意書二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二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二份附卷可稽,再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乙○○」之名義申請租用,即便證人乙○○事後反悔,衡情,亦會要求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退租,否則每月仍須負擔上開門號之月租費,足見證人乙○○對於被告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知情,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設籍於屏東市○○路○巷○○號二樓之一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竟於申請書上填寫上開地址為帳單地址,其動機即屬可疑,且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要回去查係何人之地址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嗣後又改稱:是乙○○抄給我的地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前後供述不一,顯為心虛之舉,再參以卷附之通聯記錄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開始撥打通話,惟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申請,顯見被告所辯稱那二張SIM卡在店內遺失云云,並非實在,否則申請時間與SIM卡遺失遭人盜打之時間,何以如此接近?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稱是乙○○託伊代辦二支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同意書二份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同意書一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二份內之印文,係乙○○真正印章所蓋,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