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魯惠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丙○○借給伊的,告訴人交付時,支票上均已填好金額、日期,亦已蓋上告訴人之印章,伊並無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至於支票上印章不符,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蓋錯造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述:伊之支票係遭被告所竊,後遭被告偽造;及證人 許宜萱 、 呂賢財 、丁○○證述系爭支票確由被告交付不知情之許宜萱,再由許宜萱交付不知情之呂賢財,又由呂賢財交付不知情之丁○○等情;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留存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之印鑑章不符;並扣案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主要論據。惟系爭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復加以偽造、持以行使,仍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支票如何遭竊一節陳稱:伊至被告所開設之美容院燙頭髮時,將支票放在皮包中,皮包則置於在美容椅前方桌上,被告趁伊睡著之際竊走支票云云。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時,在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掛失理由係記載「皮包遺失,地點不詳」,有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警訊時則陳稱:伊並不知支票在何處被竊云云,則告訴人前後所言
,已有矛盾。又告訴人自承:當時美容院內還有其他員工,且伊平日並不常去被告開設之美容院等語,本院參酌告訴人係至平日不常前往之美容院燙頭髮,且美容院為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進出之所處,其是否能熟睡至容任他人翻動其皮包取出支票,實有可疑。是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遭竊之情節,實堪存疑。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曾在馬公市「麗來香KTV」書立收據一紙,載明:丙○○借給乙○○支票二張,一張新台幣三萬元,一張新台幣七萬元等情,有上開收據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查其中新台幣七萬元之金額,與本件系爭支票之面額相同,被告並辯稱:該收據所指之支票,其中一紙即系爭支票,確為告訴人所借等語。告訴人就此雖陳稱:該紙收據係因乙○○要求才寫的,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均坦承兩人間尚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曾借被告二張支票,至偵查中又改稱從未借支票予被告,供詞反覆,是該紙收據是否即係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系爭支票一事,或兩人間債務關係另有隱情,非無研求餘地。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談還錢的事,其餘並不清楚等語,是公訴人以甲○○之證言,即認告訴人所言為可採,尚嫌速斷。
(三)再者,經本院目視比對被告所書寫「柒萬元整」、「89元27」等字跡(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與系爭支票上所寫之上開字跡,被告所寫者較為方正,支票上所寫者較細長,字跡顯然不同。本院復於審理中,數次命告訴人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數字,供做與系爭支票上數字筆跡比對鑑定之用,詎告訴人歷時五個多月,仍遲未提出,有本院訊問筆錄足稽。則告訴人因何理由畏懼鑑定,致遲遲不能提出,亦有可疑之處。本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與告訴人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不符,惟此亦有可能為有權蓋章之人不慎、甚或故意蓋錯,尚不能憑此推論此即被告所盜蓋。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及利害糾葛,且告訴人前後所陳有所矛盾,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