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汶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汶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鍾汶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汶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鐵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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