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姫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 劉承斌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算表等為憑,以為釋明。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並無存款或不動產,亦無收入所得,其主張無資力云云,可信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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