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喜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喜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喜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其有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9,800元,並業據被害人陳瑞林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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