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其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魏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此在原審各該判決決定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毒品本身即具高度之成癮性,尤其受刑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又細觀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均能坦承犯行,其所犯罪質同一、犯罪時間差距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本院認為既然受刑人已經完全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一定要將各次刑之宣告予以加總(累加),才能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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