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丙○○於102年4月2日上午7時許,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甲○○所經營之「三民牛肉麵店」後門未關,竟然: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店面後登入2樓甲○○之住處,徒手竊取置放在住處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及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聯名信用卡1張)1個得手;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8時31分許,持上開竊得信用卡,分別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之「頂好超市楊梅店」(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頂好超市平鎮店」(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店)消費購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申金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申金臻 」,以下更正之)之署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示自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後向前開超市之店員行使,致上述超市店員陷於錯誤,認定被告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各自提供價值5,552元、3,396元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被害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3年4月信用卡帳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申金螓」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沒收部分略載)等語。
三、本件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21條第
1項等罪,但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地點、時間密接,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㈡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該院是否考量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㈢被告自101年至102年所犯各罪皆為3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一罪一罰之故,致被告目前累積刑期已達10年餘,請法院念在被告雖行為不當,但犯罪手法上尚非暴力,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家中6旬雙親已無工作能力,又有1對天生青光眼之雙胞胎女兒嗷嗷待哺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補充上訴理由: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將信用卡上甲○○的名字改成申金螓,然後再去盜刷使用」,並有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坦承之犯行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申金螓」之署名,並非「申金臻」,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署名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與事實㈡之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二者行為態樣不同,至於事實㈡之2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雖行為態樣相同,惟一於
102年4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1樓之「頂好超市楊梅店」犯之;另一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頂好超市平鎮店」為之,其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應係各自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認有接續犯之適用,容有誤解。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且
101年間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102年2月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盜刷他人信用卡,共8罪),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6月,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甚且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被告雖以犯罪手法、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請求輕判,惟此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至被告上訴意旨尚述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宜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㈢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謂被告所坦承之犯
行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申金螓」之署名,並非「申金臻」,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署名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被害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3年4月信用卡帳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1次竊盜,及2次偽簽他人署名,進而持以行使以詐欺取得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雖就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19頁)觀之,被告所偽簽之姓名為「申金螓」無誤,原判決上所載「申金臻」顯然為原判決誤寫之錯誤,與原審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不生任何影響,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即可,尚非得以認定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㈣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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