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哲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哲渭與 甘文華 原分別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及5樓之鄰居,二人間素因噪音問題而不睦,范哲渭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6樓家中,因打破書櫃玻璃而發出聲響,甘文華即上樓按鈴與范哲渭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范哲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家門口處,持手中之掃把揮向甘文華手部,致甘文華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甘文華下樓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5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5頁反面):
⒈被告與甘文華原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及5樓,兩人素因噪音問題而有不睦。
⒉102年8月20日15時許,被告因打破書櫃玻璃而發出聲響,甘文華遂上樓按鈴與范哲渭理論,並發生口角。
㈡被告與甘文華原分別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6樓及5樓之鄰居,二人間素因噪音問題而不睦,被告於102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6樓家中,因打破書櫃玻璃而發出聲響,甘文華即上樓按鈴與被告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甘文華、 甘佳莉 於原審證述相符(詳下述);又甘文華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㈢就案發當時狀況及甘文華如何受有上開傷害乙節,甘文華於
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甘佳莉於上址5樓家中,因聽見樓上發生聲響,且被告有長期發生噪音之情形,伊因而決定上樓瞭解,伊即上樓至被告家門外按門鈴,由被告手持掃把應門,伊站在門外對被告問說:「你們到底是在幹什麼」,被告當場就指地說:「你看看嘛」,伊見到地上有一堆碎玻璃,並稱:「你們常常這樣」,後來因話不投機而發生爭吵,被告即將掃把拿起來欲戳伊,伊亦倒退而未被戳到,被告就以掃把打至伊左手腕附近一下,當時伊已不想再講話,即下樓回家,與女兒甘佳莉討論後決定報警,員警到來後,經鄰居、警察等人提醒要驗傷,且因當天本即欲前往醫院就診,遂前往醫院驗傷等語(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㈣甘佳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父親甘文華於上址5樓家
中,聽見樓上有東西砸在地上發出巨響,伊當時在客廳,甘文華則自房間跑出問伊發生何事,伊告知聲音自樓上發出,甘文華即前往6樓,伊當下留家中客廳,嗣因聽見樓上二人講話聲音很大,即走至5、6樓之樓梯間,自下往上看,見甘文華站在6樓被告家門外,被告自門內手持掃把,一開始先戳甘文華,其後有揮舞,以掃把炳打到甘文華手部,欲將甘文華趕走,甘文華為閃躲未再與之對話,僅稱「算了,不想要跟你多講」後,即離開下樓,甘文華前臂亦因而紅腫,過程中伊雖聽不清楚二人間之具體對話為何,惟被告的意思是家中玻璃破碎與甘文華無關等之對話內容,其後甘文華向伊表示平日被告家中時常發生噪音,因而上樓詢問發生何事,事發後伊與甘文華電請警察到場,經員警提醒可前往驗傷後,甘文華始前往驗傷,復至警局作筆錄等語(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㈤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 藍國元 於
原審證稱:伊於案發獲報到場後經甘文華告知與樓上被告發生糾紛,遭被告以棍打傷,伊當場查看甘文華確有手部紅腫,該紅腫位置相對其他皮膚的顏色係較鮮明之顏色,且該處皮膚有浮起之狀況,伊因而上樓按電鈴,由被告出來應門,伊有問被告有無傷害甘文華之事,惟被告一直重複其二人間妨害安寧之事情等語(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㈥案發後甘文華立即於當日14時57分電話報案表示遭樓上鄰居
以掃把毆打等內容,員警亦於同日15時3分到達現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東湖派出所102年8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就甘文華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之舉以觀,其所受之傷應係遭被告持掃把揮打所致。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我的書櫃玻璃打破,我在掃玻璃,甘文華就衝上來,開口就
罵我三字經,我就拿掃把柄頂住門不讓甘文華進來,根本沒有打甘文華,因為我是左撇子,但甘文華是右手受傷,我的左手怎麼可能打到他的右手,他的傷應該是自己造成的。
⒉甘佳莉稱被告在門內持掃把戮甘文華,並不實在,因樓梯很窄,甘文華又堵在門口,根本看不到。
⒊被告以掃把阻擋甘文華,是防衛行為。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甘文華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甘文華之就診時間為102年8月20日16時4分至同日16時41分,與案發時間相距僅1時許,時間甚近,並無不符之處。另如前述,員警藍國元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看甘文華確有手部紅腫,該紅腫位置相對其他皮膚的顏色係較鮮明之顏色,且該處皮膚有浮起之狀況,業據藍國元證述在卷,衡情,甘文華亦無必要自傷身體以誣指被告。再者,被告與甘文華兩相面對,因二人所站之位置及相對位置不同,被告手持掃把,並無所謂被告的左手不可能打到甘文華的右手之情形,且此與被告是否為左撇子無關,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甘文華所受之傷,應係被告手持掃把揮打所致,被告辯稱該傷是甘文華自己造成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在偵訊自承甘文華當時只有站在被告家門口,並未進入其住處(偵卷第32頁),核與承辦警員藍國元於偵訊證稱:
其赴現場處理時有問被告家中玻璃破掉之事,是不是甘文華造成的,得知甘文華並未進入被告家中等語(偵卷第52頁)相符;另甘文華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並未進入被告家中(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24頁)。而甘佳莉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係在「樓梯間」看到被告持掃把戮甘文華等語(偵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21頁反面)。甘佳莉既係在樓梯間,而甘文華又係站在被告住處之門口而非進入被告住處,衡情,甘佳莉目睹被告持掃把敺打甘文華乙事,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告辯稱樓梯很窄,甘文華又堵在門口,根本看不到云云,亦非可採。
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查甘文華當時僅係上樓瞭解何以發出巨大聲響,且依被告之供述,甘文華當時亦未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既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被告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聲請下列⒈、⒉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及反面、第35頁及反面),惟如前述,被告住處門口即使很窄,但人既可以進出,焉有窄到無法打到人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自承案發當時其妻張 儷馨 並不在家(偵卷第32頁), 張儷馨 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不在家,並未目睹整個糾紛過程(偵卷第33頁),張儷馨當時既不在家,自無從證明被告並未傷害甘文華,且本件事證已明,因此被告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⒈履勘現場:待證事實為現場很小,樓梯也很窄,被告根本不可能打到甘文華,且被告之左手怎麼可能打他的右手。
⒉傳訊被告妻張儷馨,以證明被告並未傷害甘文華。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
滿80歲,考量其案發當時年事已高,且係與年齡亦逾70歲之鄰人即甘文華因素怨之累積而發生衝突,惡性非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甘文華為上下樓鄰居,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傷害甘文華,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動機係因鄰人間素來生活細故所生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傷害之手段係隨手以掃把毆打甘文華1下、甘文華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嚴重,兼衡其陸軍軍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乙紙在卷、與配偶同居生活且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掃把1支,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