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半粒(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2
8號被告黃詩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MDMA、驗餘淨重0.148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1485公克),經送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MDMA成分,有該中心98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614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卷第22頁),而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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