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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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冠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冠丞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MDMA(學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擔任業務(即招攬客人消費人員)之市招懸掛「君悅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包廂內巡視時,見消費完畢客人棄置於包廂內桌上1個塑膠袋內遺留有半顆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1638公克)【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驗餘毛重11.52642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收為己有,並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顆),因形跡可疑,經同意受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案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檢體編號0785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丞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盤查時起獲半顆第二級毒品MDMA,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不知其撿拾塑膠袋內除該包扣 案愷 他命外,還有半顆MDMA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型錠劑半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查獲員警 陳倫偉呂俊逸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綠色圓形錠劑0.5粒,經送鑑定結果:淨重
0.1700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638公克,檢出MDMA及Caffeine成分)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5頁)。是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在君悅酒店包廂撿來的塑膠袋內,除
該包扣案愷他命外,還有上開MDMA半顆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辯稱該塑膠內有半顆MDMA之理由,為:上開MDMA是放在1個白色大手提袋內,被壓在袋子最底層夾縫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然酌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倫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另一名同事呂俊逸執行搜索被告隨身物品,我看到呂俊逸是從被告隨身塑膠袋內拿出上開MDMA,紅白塑膠袋約相當於A4紙張大小,該紅白塑膠袋內除了置放上開MDMA外,還有放其他東西,但是放何物品其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佐以證人即查獲被告另一員警呂俊逸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經過被告同意查看被告隨身物品,在被告衣物包裡發現扣案愷他命及上開MDMA,該塑膠袋內有放置被告其他私人衣物,我先看到愷他命,在翻開雜物的過程中,就看到上開MDMA,上開MDMA應無包裝,翻開雜物後就看到該顆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基上。足認被告所辯上開MDMA是因「被壓在袋子最底層夾縫中」而沒看見乙節,實屬無稽。再者,證人陳倫偉、呂俊逸2人均證述該塑膠袋內有置放被告其他私人物品之情事,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足徵被告有打開該塑膠袋將其私人物品放入袋內之事實,可知被告能直接觀看袋內之情況並掌握袋內置放之物品。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塑膠袋內有MDMA云云,自屬飾卸之詞。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是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所處附近公園施用,而遭警查獲MDMA沒有施用,而毒品愷他命有施用過2次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所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785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88頁、第89頁),並有扣案毒品愷他命
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原檢體重量:11.52770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檢體重量:11.52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按,見毒偵卷第81頁正、背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是被告既稱已自上揭撿拾塑膠袋取出毒品愷他命施用2次,其已翻找該塑膠袋洵足認定;復酌以,被告亦供稱:未施用遭警查獲塑膠內之毒品MDMA等語,足見其已知悉塑膠袋內有MDMA,否則焉會多此一舉辯稱未施用遭警查獲MDMA?凡此均足見被告知悉塑膠內有MDMA灼然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取用塑膠袋內之愷他命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復衡諸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況被告自承有於98年起至101年間施用MDMA之經驗等情事,衡情被告應對MDMA有超乎未曾施用、持有MDMA者之認識及敏感度,故依員警呂俊逸能於翻開雜物之過程中,毫無困難即能發覺上開MDMA之客觀情狀,益徵被告所辯:我不知袋中有上開MDMA云云,顯然已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委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MDMA案件經分別量處徒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未能自新、再次持有毒品MDMA,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及其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重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0.163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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