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貴鴻上訴人即被告金萬全被告 徐志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金萬全部分撤銷。
金萬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尹貴鴻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及1年3月(第1至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4罪)。又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6罪)。而上述第1至3罪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9號裁定就第2、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15日;就第5、6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第1至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第5、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金萬全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尹貴鴻因缺錢花用,謀思尋找字畫收藏家行竊,再變賣字畫牟利,而要求友人金萬全提供行竊地點,金萬全亦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屢屢向熟悉字畫買賣之徐志仁提及此事,冀徐志仁提供竊盜標的,徐志仁思及前曾拜訪過 陳維德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含頂樓加蓋之工作室),見陳維德將收藏之畫作掛於上址5樓通往頂樓加蓋處之樓梯間牆上及頂樓工作室內,遂於同年6月間,將前開訊息告知金萬全,金萬全再轉知尹貴鴻,彼等並約定如竊得畫作變賣後,各分得一成之賣價,餘八成則由行竊者取得,如無合適之買家,亦得由徐志仁收購。彼等謀議既定,徐志仁、金萬全、尹貴鴻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推由尹貴鴻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張元宏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02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尹貴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維德上址住處附近停放,隨即由張元宏徒手開啟上址2樓窗戶,以攀越窗戶方式侵入,再從室內開啟1樓大門讓尹貴鴻進入屋內,彼2人旋沿室內樓梯上至4樓處,由尹貴鴻徒手開啟4樓至5樓樓梯間之鐵門後,竊取陳維德所有而吊掛於上址5樓至頂樓樓梯間、以及頂樓加蓋之工作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畫作共計11幅,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尹貴鴻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竊得之11幅畫作攜至金萬全位於臺中市住處之社區停車場內,交由徐志仁將其中7幅畫作(附表編號3、4、6至10號)攜回估價後,徐志仁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收購如附表編號3、4、6至8號所示之5幅畫作(徐志仁因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畫作受損而逕予丟棄),其中由尹貴鴻取得200,000元,金萬全則取得50,000元(含徐志仁應分得之25,000元),尹貴鴻則從所分得之報酬中取出104,000元交付張元宏以為酬金。嗣經陳維德發現畫作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發覺尹貴鴻上揭車輛,而於102年7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尹貴鴻、金萬全、徐志仁住處搜索,並於尹貴鴻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5號所示之畫作,於徐志仁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6至8號所示之畫作,尹貴鴻則另於同年7月26日主動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畫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貴鴻、金萬全、徐志仁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第15530號偵卷第5至
11、74至75、96至97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聲搜卷第6至7頁、第15530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7至10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失竊書畫清單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16日刑案查訪表一份、告訴人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竊案現場照片84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3張、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輛資料及該車102年7月1日至23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尹貴鴻住家GOOGLE地圖暨照片一份、跟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及尹貴鴻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照片共5張、尹貴鴻住家社區及電梯監視器畫面集結照片3紙、原審搜索票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警方102年7月24日搜索尹貴鴻住處之蒐證照片共6張、遭竊畫作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4日、7月29日物品發還領據各一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所提失竊書畫清單一份(見聲搜卷第10至11頁、第13至40頁、第54至58頁、第60至61頁、第15530號偵卷第16至33頁、第45至51頁反面、第99至104頁、第116頁)。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告訴人住宅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尹貴鴻、金萬全、徐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金萬全、徐志仁就前開行為,與被告尹貴鴻、另案被告張元宏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尹貴鴻、張元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尹貴鴻、金萬全有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金萬全部分:原審以被告金萬全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金萬全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6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尚有未洽。被告金萬全部分上訴意旨,以欲與告訴人和解,求予輕判,為有理由;此部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金萬全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金萬全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侵入住宅、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失竊之畫作已尋回9幅,惟仍有2幅畫作遭被告徐志仁丟棄未予尋獲,又所尋回之畫作中有5幅之畫框經拆除而有受損之情形;復參酌被告金萬全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並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為竊盜之犯罪手段、於本案之分工與分贓情形、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且其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尹貴鴻、徐志仁部分:原審以被告尹貴鴻、徐志仁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侵入住宅、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失竊之畫作已尋回9幅,惟仍有2幅畫作遭被告徐志仁丟棄未予尋獲,又所尋回之畫作中有5幅之畫框經拆除而有受損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尹貴鴻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並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復審酌其於本案之分工與分贓情形、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尹貴鴻有期徒刑9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尹貴鴻上訴意旨,求予輕判;檢察官就被告徐志仁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畫作名稱(作者)│編號│畫作名稱(作者)│├──┼─────────────┼──┼─────────────┤│1│再題民元照片詩( 于右任 )│7│青綠山水( 鄭百重 )│├──┼─────────────┼──┼─────────────┤│2│墨竹( 馬壽華 )│8│白鶴嶺上雪初晴(鄭百重)│├──┼─────────────┼──┼─────────────┤│3│工筆 芒果蟬 ( 吳學讓 )│9│泉清松茂圖(鄭百重)│├──┼─────────────┼──┼─────────────┤│4│ 紅梅 《群仙 祝壽 》(吳學讓)│10│山高水長(鄭百重)│├──┼─────────────┼──┼─────────────┤│5│幽谷閒居圖( 林曦明 )│11│秋色有香( 齊白石 ,複製品)│├──┼─────────────┼──┼─────────────┤│6│山水《雪晴》(鄭百重)│備註│上開編號9、10兩幅畫已遭被│││││告徐志仁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