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儀 被告 龍星昇 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提供彰化縣○○鎮○○○段十七份小段344地號及建號2746(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98之3號)、建號2747(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102之3號)之3筆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前開債務經兩造於民國92年4月9日協議結清,原告並已支付完畢而清償,然未獲被告開立清償證明,致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是原告顯係本於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前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股東決議解散清算,而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並於
101年3月2日經本院准予核備,惟被告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務仍未了結,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仍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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