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雨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雨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依被告實際觸法之程度,原審量刑明顯過重,被告因家庭負擔因素,無一次支付易科罰金之能力,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勢必陷入窘境,希望法官賜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無視酒駕可能對自身及大眾所造成之危害,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改悔,本不宜寬貸,公訴人亦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原審念其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駕尚開始啟動車輛未久,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參以被告屢犯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改悔而為累犯,原審已從寬酌處。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若真有經濟困難之情形,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尚非必然入監服刑,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雨平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雨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雨平曾於民國97年、99年、10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步行至同巷口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休息,惟仍於休息後將該車發動,並已入擋駕車移動,適遇巡邏員警 鍾季華 及 顏威 行經該處,張雨平隨即踩煞車將車輛煞停,然因其突來之煞車動作引起鍾季華及顏威懷疑有酒駕情事而上前盤查,發現張雨平有酒味,遂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張雨平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雨平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惟否認有酒後駕車犯
行,辯稱:伊踩著煞車,沒有打檔,因為車子停的歪歪的,伊想要把車子弄正,但還沒有將車輛開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鍾季華及顏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顏威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3頁)。經核證人鍾季華、顏威前開所證內容均相一致,核與被告所供情節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證人鍾季華、顏威前開證述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車子停放位置歪歪的,想要把車子停正,但
踩著剎車,還沒有將車輛開動云云。惟查,證人顏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下車要盤查時,他有緊張一下,車子就有移動一下,我們就馬上叫他停下來」等語(見本院10
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警方查獲時確實已啟動駕駛。再參以證人顏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車輛停置之位置,係在車道線之白色虛線右側車道,車頭稍微往右側傾斜,且車體並未停於停車格內,而其車之右側停車格內,已停放一輛大卡車,且停車格已停滿車輛等語,及卷內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0業及第33頁),顯示被告於飲完酒後,已啟動車輛離開其所停車之位置,而非尚未啟動車輛之狀態。否則其車輛所在位置即係停於車道上而阻礙車輛通行,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將車輛停於車道上,而逕自前往飲酒。是被告顯係因發覺警方前往盤查,而緊急剎車,並將車門打開,意欲製造其尚於車內休息之假象以混淆視聽,並避免警方查緝。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其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及本次犯罪尚開始啟動車輛未久、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