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蕭雅茹
被   告  黃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
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
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5年1月23日止,被告已累計新
臺幣(下同)133,74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5年1月2
3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389,039元
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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