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吳俊宏
被   告  蒲依柔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訴訟代理人  黃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與瑞城街口臨時停車,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
意左後方無人車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瑞城街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車
門外側,受有右踝挫傷併右例外踝骨折之傷害,及原告機車
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元、原告
機車維修費用308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6萬7258元、
無法工作而僱工之損害1萬9000元、交通費用1萬元、精神
上痛苦之慰撫金17萬8162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因上開事故而應賠付被告醫療費用3550
元,及按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無法工作28日之損失,暨精神上
損害賠償1萬元,但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080元,與上
開事故無關,而原告請求之逾上開金額之無法工作之損害,
並非事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元,無證據可憑,原告
請求之逾1萬元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上開事故有過失,而應賠付被告
醫療費用3550元,及按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無法工作28日之損
失,暨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逾被告不爭執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併右
例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孫
銘謙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4張、診斷證明書1張影本(見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頁至第14頁)為證,且上開事實,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認定明確,堪以
認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
24張、診斷證明書1張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頁至第
14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
原告僅請求2個月每月實際收入8萬3629元共16萬7258元之
損害,及因而僱工1萬9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辯稱:原
告至多僅有4週即28日無法工作,且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害之標準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9273元為準等語
。經查,①原告是否因所受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經本院函
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該診所以104年11月9日函回覆稱
:「就原告骨折情形而言,約需四至六週方可行走,但若要
負重工作則需二至三個月」等語(見本院鳳簡卷第29頁),
由此可見,原告受上開傷害後,約4到6週即可行走,是原
告於可以行走後,當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且,原告雖於受
傷後,4到6週內,無法行走,惟原告所受傷害僅有「右踝
挫傷併右例外踝骨折之傷害」,即全身至多也僅有右腳踝無
法動作而已,顯非等同於其在4到6週內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惟被告既已不爭執原告於4週內無法工作,參酌原告受傷
情形、上開函文所載,及被告不爭執之情形,應認為原告不
能工作之時間應為「4週」即28日。②又原告於上開事故前
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9273元等情,有其勞保資料查詢單
1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證,堪認原告上開不能
工作期間,應以每月工作所得1萬9273元為計算標準,是原
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萬7988元(19273*28/30=17
98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並無理由。③原告雖主張其有7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僅有右腳踝行動不便而已,依一般經驗,自
難認為會因而有長達7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雖主張其原告
每月實際收入應為8萬3629元,且原告另有僱工損失1萬
9000元云云,並提出收入表、弘展通訊行證明書、僱工證明
、請款單為憑,惟原告於事故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
9273元等情,有其勞保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可證,且依原告103年度所得明細(見外放證物袋
)所示,原告103年度並無任何工作所得,自不能僅憑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極易事後捏造之文書,即認原告受傷前每月薪
資高達每月8萬3629元,或另有僱工損失1萬9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7萬8162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為民國65出生,每月薪資1萬9273元,而被告上開過失,固
然造成原告受傷害,惟原告受傷情狀並非甚為嚴重,僅有右
腳踝在短期間內無法動作,且經過適當之治療即可以輕易回
復,是原告雖因此受有身體上疼痛及心理上痛苦,但情形應
非嚴重,且依上開事故經過,亦可認為被告之過失情節亦非
重大,又原告103年度所得約3萬4918元、財產約392萬元
,被告於103年度所得約77萬元,財產約358萬元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考量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事故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080元,交通
費用1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103年11月12
日警詢時陳稱:「我PY3Y-556號重機車無毀損」等語(見警
卷),且原告機車之維修項目係位在機車內部之「化油器」
及「進氣支管」等情,有原告機車維修收據2張(見本院鳳
簡字卷第13頁)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警
詢時還沒有發現機車已經不能發動,是我去診所後過了兩天
,家人才跟我說機車已經無法發動」、「車禍完還是可以騎
,是事故後一、兩天就不能騎了」等語(見本院鳳簡字卷第
78頁、第99頁),堪認原告機車之「化油器」及「進氣支管
」,並非因上開事故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維修費
用,自無理由。②至原告請求看診之交通費用1萬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仍不提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不能提出任何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3550元、不能工作損害1萬7988元、慰撫金
2萬元,合計4萬1538元(3550+17988+20000=41538),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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