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斯達公
司)應將CANON牌、IRAC2225型、機號LZE00538之影印機1臺
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含未到期)新臺幣136,500
元,惟被告艾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冠勳抗辯其非被告艾
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係遭他人
冒用,業以艾斯達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查,上開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8號繫屬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是潘冠勳是否為被告艾斯達公司之合法代理人,
應向何人送達訴訟文書,即以上開案件為據,是本院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