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尊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梁瓊月
訴訟代理人 施忠慶
被 告 黃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原告簽定職前訓練同意
書,接受原告職前訓練,但被告竟於職前訓練時,無故離職
,並立即前去設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smile
ofnoil美學會社任職,且被告明知其依上開職前訓練同意
書,於職前訓練期間,非屬原告勞工,且同意不支領薪資,
不投勞健保,竟仍向高雄勞工局檢舉原告於職前訓練期間不
給付薪資並不投保勞健保,經該局調查逾9個多月,仍未對
原告處罰,可見原告並無違法,被告則違反上開職前訓練同
意書第2條、第7條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承辦人
於95年4月21日,再次受理被告檢舉,到尊品商行進行勞檢
,並要求原告於2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說明,乃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未依法行,怠忽職守,一再擾民,也是被告欲再次
借此濫訴來主張終止合約,被告上揭行為,違反職前訓練同
意書2、7、8、9條,應依約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爰
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到原告處工作,須打卡、開店、關店及按照
班表出勤服務客人,包括收費的客人與不收費的客人,原告
卻一個月只給被告7000元之薪水,兩造應為勞動關係,但原
告否認,被告始會離職,並到勞工局申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又勞
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是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乃
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尚有違反,自屬無效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間簽立記載:「本人黃婉琳
同意先行接受貴公司所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並確實守下列
事項:一、本人係應徵貴公司之美睫師乙職,工作內容為:
美睫、值睫、種睫…等,茲為了解貴公司企業文化、管理制
度、經營理念、工作內容及從事工作之專業知識,本人同意
先行接受貴公司所安排如附件之『職前訓練』課程。二、職
前訓練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至104年7月16日止,前述期
間因未涉及勞務提供與指揮監督,故本人非屬貴公司之勞工
,本人同意不支領薪責且依法律規定不在貴公司投保勞健保
。三、本人在職前訓練期問內,本人對於貴公司指派之職業
教導人,當盡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四、貴我雙方之勞
僱關係於本人接受前條職前訓練經考試合格妥勞動契約後方
為開始。若本人技術純熟可提前接受考試,並合格通過時,
則可提前與貴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七、若本人於職前訓練
期間未經考試即提前離開,或經公司正式錄用但工作未滿一
年即離職時,本人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萬元
。八、本人接受職前訓練期間如因故終止契約,本人保證契
約終止後三個月內,非經貴公司書面同意,本人絕不為自己
或他人,於貴公司營業區域內從事與貴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或
類似之業務,或對任何個人、廠商及為本人所知或可得而知
之貴公司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與之配合、幫助等而從
事與貴公司市場競爭之行為。九、如本人違反前項約定,同
意支付貴公司以本人年薪資所得總額之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如因此造成貴公司損害,本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十、
本同意書係在雙方充分溝通及自由意志下等訂,如因本同意
書發生爭議,同意以貴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之職前訓練同意書,但被告於104年6月30日
離職,並至smileofnoil美學會社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職前訓練同意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6頁),足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非勞動關係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雖載明兩造間非屬
勞動關係,惟被告在原告處「職前訓練」期間,其人格、經
濟均從屬於原告之下,依照原告之指示,提供其勞動力,並
由原告給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辯稱:被告到原告處工作,
須打卡、開店、關店及按照班表出勤服務客人,包括收費的
客人與不收費的客人,原告卻一個月只給被告7000元之薪水
,兩造應為勞動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忠慶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29日調查時陳稱:原告與被告間簽3
個月職前訓練,原告營業時間是10時到20時,美睫師要排假
,每月休假六日,分早晚輪班,被告也要配合排班,如要請
假,要按程序請假,跟正式員工一樣,遲到的話就不會給全
勤500元,被告不需負擔付材料費與教導費用,原告每月給
被告7000元及全勤500元,被告受訓過程要練習至少100人
次,其中包含原告有收取費用之客人,並會給被告100元津
貼,被告職前訓練期間原告不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職前
訓練期滿後,原告才會與其簽立勞動契約,每月2萬8元及
全勤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稽,甚至
,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亦記載:「一、本人係應徵貴公司之
美睫師乙職,工作內容為:美睫、值睫、種睫…等」、「三
、本人在職前訓練期問內,本人對於貴公司指派之職業教導
人,當盡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可證,堪認兩造於被告「職前訓練」期間,實
為勞動關係,而應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
保障之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職前訓練時,無故離職,並前去smileof
noil美學會社任職,並向高雄勞工局檢舉原告於職前訓練期
間不給付薪資並不投保勞健保,違反律師所撰寫之系爭職前
訓練同意書2、7、8、9條云云。惟查:①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職前訓練
」期間為原告之勞工,原告卻僅給付被告工資每月7000元,
且未為被告投保勞保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施忠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29日調查時陳
述明確,足以認定。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關於基
本工資之規定,被告提前於104年6月30職前訓練結束前,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與法有據。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第2條:「職前訓練
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至104年7月16日止,前述期間因未
涉及勞務提供與指揮監督,故本人非屬貴公司之勞工,本人
同意不支領薪責且依法律規定不在貴公司投保勞健保。」、
第7條「若本人於職前訓練期間未經考試即提前離開,或經
公司正式錄用但工作未滿一年即離職時,本人同意賠償公司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萬元」,強迫被告於職前訓練期間,
接受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且免除原告為被告投保勞保之強
制義務,又剝奪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自屬無效。②按雇主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
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
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
,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為前提,乃勞動基準法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
之1前,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所通認,且勞動基準法104年
12月16日亦將上開意旨增訂於第9條之1。經查,系爭職前
訓練同意書第8條、第9條固約定「本人接受職前訓練期間
如因故終止契約,本人保證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非經貴公
司書面同意,本人絕不為自己或他人,於貴公司營業區域內
從事與貴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對任何個人、
廠商及為本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之貴公司客戶兜攬生意、提供
服務或與之配合、幫助等而從事與貴公司市場競爭之行為。
」、「如本人違反前項約定,同意支付貴公司以本人年薪資
所得總額之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造成貴公司損害
,本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於前述職前訓練
期間,僅係為原告提供為原告客人美睫之勞務而己,依上開
說明,原告顯無任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被告所擔
任之職務,亦無接觸或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又系爭職
前訓練同意書第8條、第9條所定之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均遠逾合理範疇,更無原告
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之約定,自屬
無效。③原告雖主張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是律師所撰寫,且
合約是兩造自由意願簽立云云,惟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違反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最低保障勞工標準,業如前述
,應屬無效,不會因為是由律師所撰寫,而變成有效,且系
爭職前訓練同意書是因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並非違反兩造
自由意願無效,原告以兩造自由意願為論述基礎,亦屬無稽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檢附具體事證即向高雄市勞工局檢
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惟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有原告所提出之職前訓練同意書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忠慶於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29日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1頁)可憑,原告違反兩造勞動關係之強制規定
,事證明確,被告提出申訴,與法有據。
㈣被告雖與原告簽立職前訓練同意書,但被告於職前訓練期間
所為之工作,與一般勞工無異,原告顯非真誠提供被告職前
訓練,反而是以職前訓練為名,行剝削被告勞力為實,原告
竟持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保障之最
低標準之強制規定,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為
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