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芳璟
被 告 黃麗菁 即 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0元;及其中新臺幣84,611元自民國
96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43元,及
其中新臺幣84,611元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逾期手續費部分,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0元;及其中新臺幣84,611元,自
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4,611元,自民國96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專案貸款30萬元,立有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
,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期付清當
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即按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月23日起即發生逾期
未繳納,即應攤還全部本金84,611元,及自94年1月23日起
至96年9月15日止之利息4,379元,及逾期手續費4,253元,
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玆因中國信託銀行已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黎世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險
於理賠中國信託銀行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之規定,取得
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即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蘇黎
世產險業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104年
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為
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0元;及其中新臺
幣84,611元,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4,6
11元,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影
本、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
公告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4,611元、96年9月1
5日之前之利息4,379元、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約定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8.5,兩造契
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於借據第四條約定:「逾期還
款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
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茲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
,復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再
審酌本件借款係分40期還款,而被告業已攤還31期,考量本
件餘欠之金額,及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之前係收取年息百分
之18.5之高額利息多年,且再參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22頁)
,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
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
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而係專
案貸款,惟其約定之利率達年息百分之18.5,實與一般信用
卡消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
出甚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1,200元
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88,990元(即本金84,611元、利息4,379元)
;及其中新臺幣84,611元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