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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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柯何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所欠款
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每月並需給付逾
期手續費,若積欠金額於90,001元以上,逾期手續費為900
元。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
幣(下同)101,617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而原告受讓
上開債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617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逾期收手續費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而持卡消費
,惟未依約還款,尚餘101,617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
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依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觀之,乃係被告未繳清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所生,均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是此
部分之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分別高達
週年利率19.71%,且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後,金額顯然過高。故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逾期手續費,應予以酌減為1元,始為妥適。從而,
本件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應給付101,617元,及自95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
卡條款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
告係受讓慶芳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慶豐銀行適用上開銀行
法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向被告請求
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原告之權利範圍自不會大於慶豐
銀行範圍,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
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就101,617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請
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