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黃正中
       杜惠平
複代理人   宋鴻政
被   告  林聖忠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慶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大慶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
方,由訴外人王慶誠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3,881元(工資:10,243元、零件:3,638元
),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賠款滿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可
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經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
乾燥、柏油路面、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
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3,88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243元、零件費用
為3,63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99年5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
事故發生之100年9月15日已使用約1年5個月,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943元(計算式:如
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186元(計
算式:10,243元+1,943元=12,186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12,186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12,186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公
告於102年12月25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3年1月14日發
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3,638×0.369│1,342│3,638-1,342│2,296│
├─┼───────┼────┼───────┼────┤
│2│2,296×0.369│353│2,296-353│1,943│
││×5/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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