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映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新臺幣(下
同)38,11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8,112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後又減縮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
36,524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其所為訴
之變更,究其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併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而有
受追償之可能性,而其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加入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極強公司)所經營之台茂極限健身中心(以下簡稱極
限健身中心)為會員,並於當日與極強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以下簡稱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分期總
價金額為38,112元,期數共24期,自102年7月30日起,每
期應繳1,588元,伊已繳納第一期會費1,588元,尚餘會費
總額36,524元,事後伊因慮及無暇至該處健身,遂於102年
8月25日至極限健身中心向極強公司提出終止契約。因伊已
終止契約,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伊自
無再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極強公司雖將
對伊之債權轉讓給被告,然被告應無權向伊請求給付上開分
期付款價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36,524元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極強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尚有會費
36,524元未繳納,極強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且原告曾
於10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稱願意繼續分期繳納
會費,並繳納第一期會費1,588元,故原契約並未終止,伊
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極強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
(二)原告於102年8月25日至極限健身中心提出終止契約。
(三)原告在102年9月2日又打電話至極限健身中心主張終止契
約。
(四)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在極限健身中心提出暫停會籍申請書
。
(五)原告僅繳納一期會費1,588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7條定有明文。次
按中央主管機關已就健身中心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且公告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6
頁以下),是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如
健身中心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有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該違反部分之約
款自屬無效。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規
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
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
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
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
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可知
,消費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如健
身中心業者與消費者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有違反前開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者,自屬無效。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於102年7月30日與極強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
後,已於102年8月25日到極限健身中心向極強公司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原告與
極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應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
達極強公司時(102年8月25日)終止,且極強公司應依前
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方式予以退費。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2年9月16日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
願繼續分期繳納會費,並繳納會費1,588元,故原契約並未
終止云云。惟原告與極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02年8月
25日終止(理由詳如前述),除重新另訂契約外,該已終止
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回復。又原告主張:伊斯時係因極強公司
人員告知如欲終止契約須繳納違約金9000餘元,伊因無法繳
納該高額違約金,才繳了1,588元等語,並提出上有極限健
身中心人員簽名之102年9月16日「暫停會籍申請書」為證
。衡諸常情,如原告非迫於違約金壓力,當無一方面向被告
表示願繼續健身契約,卻又同時填表申請「暫停會籍」之理
,是堪認原告所述屬實。依前述,極強公司人員於原告終止
契約後,對於不諳法律之消費者(原告),違反前開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
約)之規定,告知原告如欲終止契約須給付高額違約金之錯
誤訊息,使原告迫於壓力不得已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核此
自難認原告有於終止契約後,願與極強公司或被告另訂新約
之真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又原告102年9月16日於極限
健身中心填寫暫停會籍文件時,雖在內載「會員之後無法申
辦以下①終止②退費③轉讓之權利」等文字內容(以下簡稱
「限制權利內容」)之「會員服務要求表」(見本院卷第19
頁)中簽名,惟上開限制權利內容違反前述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7條(消費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
之規定,極強公司人員要求原告簽署上開限制權利內容文件
,該違反部分縱經原告簽名,亦屬無效。況原告與極強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早已於102年8月25日終止(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與極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云云,
亦無足採。
(四)再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係受讓自極強公司,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自得以其得對抗極強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依前述,原
告與極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02年8月25日終止,則極
強公司自應依前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所規定之方
式:按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
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
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後,退還其餘額(以下簡稱法定退
費方式)。復查,本件原告與極強公司所約定之「單月使用
費」為1,588元,契約生效起點為102年7月30日,原告於
102年8月25日向極強公司終止契約生效等事實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以此計算,自原告入會102年7月30日之時起算至
102年8月25日原告終止契約之時止,應計算費用之實際經
過月數應為1個月(逾15日,以1個月計),則原告應繳之
月費應為1588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繳納第1期之會費
1,588元,準此,原告自無須再向被告繳納任何分期價款,
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已無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6,524
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五)本件極限健身中心南崁店「會員規章暨入會須知」第9點雖
規定:「契約終止時,本中心依下列方式退款:將會員已繳
之月費扣除已使用之月份「乘以兩倍」之單月會籍費用後還
款,未滿十五日者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然上
開規定違反前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該違反部分之條款無效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6,52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