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2人各於99年
7月20、29日具狀上訴,僅載:「上訴理由補呈」等語。被告甲○○嗣於99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單純於 廣溫澤 美容名店與友會面,非直接關係人或雇主,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犯罪,原審未查明,即對被告判處7月徒刑,為此聲明上訴」云云;另被告乙○○亦於99年8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廣溫澤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該店僅為單純提供美容護膚、油壓按摩,即所謂明眼人按摩,且明文禁止公司之美容師與客人發生猥褻之行為,或「半套」之性服務,違者處以罰鍰10萬元、開除之處罰。美容師 林美香 、 陳佳瀅 於警詢雖坦承有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嗣於原審則證述此係其等主動為之,希完事後客人能給小費,公司並未授意此行為,足徵被告與美容師林美香、陳佳瀅間,並無基於營利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云云。
四、被告甲○○、乙○○所執上訴理由,核與其2人於原審抗辯內容大致相同,查:
㈠、原審對於被告乙○○上開辯詞,業已調查證人即美容師林美香、陳佳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男客 陳志雄 、 史豐滋 於警、偵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於面試林美香及陳佳瀅時,即告知2人廣溫澤美容名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男客進入該店消費時即知悉該店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男客並未特別要求要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即自動為男客半套性交易服務,該店既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乙○○為該店之負責人自無法諉為不知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情,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敘明證人陳佳瀅、林美香雖於偵查、原審時改稱「被告乙○○未曾要求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均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復參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因認被告乙○○犯行明確(見原判決第2-5頁),是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雖陳「明文禁止公司之美容師與客人發生猥褻之行為,或半套之性服務,違者處以罰鍰10萬元、開除之處罰;美容師林美香、陳佳瀅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被告乙○○經營之「廣溫澤美容名店」,倘確有防杜店內色情交易之真意,該店美容師林美香、陳佳瀅焉會甘冒高達月薪近5倍之罰款或遭開除之風險,僅圖男客完事後之小費進而擅自從事性交易,足徵被告所舉之上開店規,無非係屬為警查獲前,事先備妥之卸責方案,且該店美容師如未事先取得經營者即被告乙○○之同意,豈有主動與男客為性交易,致該店經營者即被告乙○○涉犯刑章。至於美容師林美香、陳佳瀅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證人陳佳瀅嗣於偵查中未曾主張其警詢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見偵卷第32-33頁),而證人林美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警詢筆錄是實話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乙○○所舉上訴理由,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原審對於被告甲○○上開辯詞,業已調查證人陳志雄偵查證詞及共同被告乙○○警詢供述,而認「案發當日帶小姐進入包廂詢問陳志雄意見之人,應係被告甲○○。若被告甲○○未任職於廣溫澤美容名店,為何在大廳為客人開門及介紹小姐進入包廂」,又參酌被告甲○○若要與乙○○詢問衣服批發之事宜,何需大費周章於該店營業時至該店內詢問,且若因店內忙碌才由甲○○幫忙開門,則乙○○更無時間與甲○○討論衣服批發事宜,按理甲○○應先行離去擇日再詢問乙○○等相關事證,因認被告甲○○應係受雇於乙○○,始於該店從事接待客人及媒介小姐事宜之犯行明確(見原判決第
5頁),是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甲○○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陳上情否認犯行,依據上開說明,亦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對於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採證,復執己意徒為爭執,且形式上所舉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2人各於99年7月19、21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82-83、85-87頁),並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據上開規定,被告2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