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士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增載:被告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此有被
告身分證影本及警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Z00
0000000號,顯係筆誤,併予敘明。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4 月 28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年 4 月28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