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 周大 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董錦和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判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未必存在,而係以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是以如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所爭執涉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以所爭執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相對人董錦和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暨坐落基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相對人於訴訟中所提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兩造有爭執之金額亦為150萬元,嗣原審判決伊敗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50萬元或25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0600元自有不當,爰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初固未具體敘明其聲明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惟原法院前於106年10月11日通知抗告人陳明其聲明是否係確認相對人對其於105年11月25日之借款債權(即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等語,業經抗告人具狀陳報係確認借款債權150萬元不存在,此有原法院通知書、抗告人10
6年10月19日、10月30日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50頁、57頁至58頁、62頁);再參酌抗告人於訴訟中一再主張相對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相對人於原審則以借款契約書抗辯抗告人仍積欠借款150萬元(原審卷第24至25頁、99頁),抗告人並於本院陳稱:兩造現有爭執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其原尚欠4萬9400元已全部清償,債權完全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2頁),則抗告人就本件確認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為1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乃原裁定未為闡明即以245萬06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含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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