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陳美玲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楊靜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起訴之聲明雖有3項,惟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以價額最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計算伊10年期間之工資總額,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裁定係按10年期間之工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不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之最後工作日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700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店司勞調字第28號卷第1-2頁)。上開3項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雇主在推定10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計算第⑴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時,應以該10年之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總額43,884,000元【(345,000元+20,700元)×120月】為準,且顯較其餘⑵、⑶聲明之金額為高,自以第⑴項聲明之價額定之。則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84,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99,116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應僅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計算核定,漏未加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尚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