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豐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豐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4月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而被告在押看守所,向該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107年4月13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所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被告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㈠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否則即屬逾期。又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只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㈡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07年4月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1頁),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4日起算10日,迄107年4月13日屆滿。
抗告人卻遲至107年4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上訴係因法定例假數日,上訴期間應予順延云云,惟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已如前述,亦即僅限於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得以延長至該休息日之次日,並無期間經過之休息日不予算入而予順延之規定,抗告意旨所稱於法不合,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