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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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宏德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林翔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宏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並且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也願以每月薪水攤還賠償被害人家屬,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願與被害人家屬繼續溝通協調,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惟查:
㈠原審於判決中已經詳為說明認定因被告行經交交叉路口時闖
紅燈,致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身撞擊被害人 楊筑婷 之機車,楊筑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身亡之依據,並以被告雖自首且無前科紀錄,然考量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闖紅燈肇事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本件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經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失當,自無可採。被告雖又稱其在偵審中均坦承過失,原審以其否認犯行為量刑依據,實有不當云云。惟比對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之歷次供述:其在警詢中供稱:我看南北向燈號也是綠燈,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下沒有闖紅燈(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堅稱:我沒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112頁反面)。可見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均否認闖紅燈之事實,而違規闖紅燈為被告過失之所在,且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予以否認,自屬否認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否認犯行,與事實並無不符,其據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自首犯行,然在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損害非輕,車禍迄今已逾1年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或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上訴所指各該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云云,自無所據。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