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素蘭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柳宜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劉素蘭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柳宜岑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柳宜岑給付超過新臺幣33,17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柳宜岑負擔4%,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素蘭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柳宜岑負擔10%,餘由上訴人劉素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劉素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素蘭(下稱劉素蘭)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648元即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81,352元」並無不服,僅追加原審未請求之居家看護費11,748元、看護費用4萬元、51,000元,合計請求102,748元,並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1,665元。劉素蘭又於言詞辦論即111年6月22日要求撤回上訴,然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柳宜岑(下稱柳宜岑)已於111年5月12日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要得到柳宜岑同意,然柳宜岑明確表達不同意劉素蘭將上訴撤回,在此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劉素蘭上訴後,柳宜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卷第135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素蘭主張:柳宜岑於民國109年8月28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鎮○○里○○00號原告自宅前,因行駛於路肩,過失撞擊劉素蘭(下稱系爭車禍),致劉素蘭受有右胸挫傷合併第6、7、8、9肋骨骨折、血胸、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柳宜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素蘭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共計受有: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⒈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109年9月9日至110年2月20日之就醫費用共8,481元、⒉和麗診所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8日之就醫費用共32,746元、⒊真心診所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5日之就醫費用共4,150元、⒋安平診所110年3月22日至110年5月10日之就醫費用共1,650元、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1,594元;㈡精神慰撫金551,379元等,總計600,000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柳宜岑應給付劉素蘭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柳宜岑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劉素蘭步入車道後隨即轉身返回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其騎乘系爭機車措手不及,而與劉素蘭發生碰撞,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劉素蘭為肇事原因,其無肇事因素,故其就系爭車禍應無過失。又對於劉素蘭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此外,劉素蘭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柳宜岑應給付劉素蘭81,35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素蘭其餘之訴駁回。劉素蘭本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繳納二審裁判費提起上訴,然在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對原審判決柳宜岑賠償81,352元不服,僅追加未在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102,748元。柳宜岑就其敗訴部分並沒有聲明不服,僅要求理賠費用應扣除劉素蘭所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841元而提起附帶上訴。劉素蘭併為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柳宜岑應再給付劉素蘭102,748元,並自110年9月2日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柳宜岑負擔。柳宜岑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素蘭負擔。並為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柳宜岑超過22,511元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劉素蘭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素蘭負擔。由於劉素蘭、柳宜岑對於原審判決劉素蘭因柳宜岑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406,761元(醫療費用6,761元+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而劉素蘭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80%過失責任乙節,劉素蘭得請求柳宜岑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1,352元(計算式:406,761元×20%=81,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無不服,劉素蘭雖提起上訴但表示僅追加看護費用102,748元之請求,柳宜岑僅要求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841元,是原審判決柳宜岑應賠償81,352元部分應已確定,先行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劉素蘭在二審追加看護費用部分102,748元,說明如下: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素蘭主張受傷期間,手無法舉高,而請人洗衣服、洗澡,請求居家看護費用11,748元、看護費用4萬元、51,000元,合計102,748元等情。查,劉素蘭因本次事故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依李綜合醫院111年4月19日李綜醫字第1110080號函及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9月1日轉普通病房起至同年9月11日出院計10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即30天,合計40日,以劉素蘭請求每月4萬,可請求看護費應為53,333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x10/30=53,333元),故劉素蘭請求40日之看護費53,333元,應屬有據。則劉素蘭基此請求柳宜岑給付40日看護費用53,333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欠缺關聯性即不應准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劉素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劉素蘭得請求柳宜岑賠償之金額應減輕8成為計算,故柳宜岑應賠償之數額為10,667元(計算式:53,333元×20%=1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素蘭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841元,有泰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111)個理字第050號函及強制險給付彙整表為證(卷第119-121頁),則劉素蘭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劉素蘭僅得請求柳宜岑賠償33,178元(計算式:81,352元+10,667元-58,841元=33,178元)。本件劉素蘭得請求柳宜岑賠償之金額為33,178元。
六、綜上,劉素蘭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柳宜岑應給付上訴人33,178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劉素蘭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柳宜岑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劉素蘭上訴部分(看護費10,667元)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柳宜岑附帶上訴部分(10,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劉素蘭之請求超過33,178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柳宜岑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劉素蘭之上訴為無理由,柳宜岑附帶上訴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包括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劉素蘭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素蘭在二審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柳宜岑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新楣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岢禛